(2013)耒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曾义林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林,谢阶良,倪天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耒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曾义林,女,1957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阶良,男,1972年2月22日生。被告倪天惠,男,1948年9月12日生。系原告曾义林之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耒阳分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曾义林与被告谢阶良、倪天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耒阳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被告倪天惠、谢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义林诉称:2013年1月4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倪天惠驾驶的粤J25E**两轮摩托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因下雪路面打滑导致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被告谢阶良驾驶的湘D8L5**小型客车由于紧随摩托车行驶,刹车时路面打滑,车辆撞上前面摩托车及原告等人,原告因此身受重伤,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多月,用去医疗费近6万元,而被告谢阶良只支付了1.9万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只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此后,被告谢阶良不肯再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一度出院,后借钱继续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阶良负主要责任,被告倪天惠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倪天惠系原告丈夫,原告放弃对被告倪天惠的赔偿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阶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60691元;2、判令被告谢阶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阶良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曾义林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谢阶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天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义林无责任;被告谢阶良驾驶湘D8L9**小型客车向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证据3、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两份、入院记录及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证明、费用明细单。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连续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共57828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取内固定需医疗费共约1.2万元,且需住院20天。证据5、司法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用去940元。被告谢阶良、倪天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阶良辩称:被告倪天惠无证驾驶,并违规载人横穿马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谢阶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含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谢阶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住院病人预交收据复印件三份、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谢阶良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湘D8L9**小型客车在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义林、被告倪天惠对被告谢阶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倪天惠辩称:被告倪天惠是原告曾义林的丈夫,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阐明放弃对被告倪天惠的赔偿请求。被告倪天惠未提交证据。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5、6、7及证据3中耒阳市中医院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2013年7月5日从耒阳市中医院复印的入院记录及报告单、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收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耒阳市中医院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单、证明,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收据相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倪天惠驾驶粤J25E**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曾义林和案外人曾倪哲,沿G107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耒阳段1877KM+900M路段处,因下雪路面打滑,该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遇被告谢阶良驾驶的湘D8L5**小型客车从后面驶来,刹车不及,与前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第1、2、3、4、5后肋骨骨折;2、右肩胛骨折;3、右耻骨支骨折;4、左颧及右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医院于2013年1月8日对原告进行了右肩胛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加肋骨骨折复位环抱器内固定术,于2013年1月22日对原告进行了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加克氏针内固定术。原告住院45天,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2211元,其中被告谢阶良垫付了28414元,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3年1月14日,耒阳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阶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天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7月15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40.35%属9级伤残,右侧第1、2、3、4、5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原告右肩胛骨、肋骨及右肱骨髁间等处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用共约12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X光费240元。另查明:原告曾义林出生于1957年7月14日,在家务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倪天惠系其丈夫,其住院期间是其儿子、儿媳对其进行护理,其儿子、儿媳均系农村户口。到庭被告谢阶良、倪天惠对此均无异议。又查明:事故车辆湘D8L5**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谢阶良,该车在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耒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谢阶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天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湘D8L5**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谢阶良赔偿70%,被告倪天惠赔偿30%。对于被告倪天惠应赔偿的部分,因原告已明确放弃赔偿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曾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2451元(含X光费24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2、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45天,每天补助30元;4、护理费2590元。原告住院由儿子、儿媳护理,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722元,鉴定意见1人护理45天;5、误工费2478元。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9898元,按45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297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为1处9级、1处10级的复合伤残,原告该项请求数额未超出合法范围,本院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该项请求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照准;8、鉴定费7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上列共计95229元,其中1-3项合计5470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4-7项合计3982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8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49828元(10000元+3982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5401元(95229元-49828元),由被告谢阶良赔偿70%计31781元。扣减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被告谢阶良分别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28414元,被告耒阳阳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9828元,被告谢阶良还应赔偿原告33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耒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曾义林各项损失39828元(先期支付的已核减);二、被告谢阶良赔偿原告曾义林各项损失3367元(先期支付的已核减);三、驳回原告曾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曾义林负担433元,被告谢阶良负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琼水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曾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崔琼水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http://baike.baidu.com/view/4782363.htm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http://baike.baidu.com/view/1092820.htm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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