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林学松、周植球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学松,周植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学松,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3日被广��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阎文亮,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植球,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18日因病被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学松犯运输毒品罪、周植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学松、周植球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林学松、周植球,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下旬至4月中旬,被告人林学松受“阿强”(另案处理)雇请,两次从陆丰市甲子镇将共2000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携带至东莞市常平镇,收取报酬人民币共2万元。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植球以人民币4500元向“阿辉”(另案处理)购买了两袋红色药丸状的毒品,吸食几粒后便将剩下的毒品放置在其驾驶的小车的储物格内。2012年5月5日12时许,林学松受“阿强”雇请运输毒品,“阿强”以接送朋友到陆丰市送礼为由雇请周植球驾驶汽车接送林学松。后周植球驾驶小车载林学松来到陆丰市甲子镇接到毒品后,驾车返回东莞市常平镇。当天23时30分许,两人途经广惠高速凌坑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截停检查,��警在该车内缴获林学松运输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一批及周植球非法持有的红色药丸状毒品两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毒品共27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6.69g/100g至69.76g/100g;其中一袋红色药丸状毒品511粒,共净重53.6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一袋红色药丸状毒品1006粒,共净重110.90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学松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植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植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学松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700多克,缴获的2700多克的毒品含量较高,且具有前科情节,社会危害性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其受“阿强”雇请,其地位、作用稍次于“阿强”,归案后又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学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植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现已执行刑期二年八个月二十七天,剩余刑期二年三个月三天,总和刑期十五年三个月三天,决定执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林学松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林学松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前两次运输毒品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认定;林学松是从犯,受雇运输毒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林学松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植球上诉提出:在我车上查获的毒品“麻古”我已准备扔掉,但林学松不让扔并用毛巾包好说他要了,因此该毒品不能算我持有的;应当重新鉴定麻古的成份。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学松在深圳市龙岗区做生意时认识一名叫“阿��”(另案处理)的男子。2012年3月底的一天,“阿强”打电话给在惠来县隆江镇的林学松,让林去陆丰市甲子镇带毒品“冰毒”去东莞市常平镇,并承诺给林一万元的报酬。林学松依照“阿强”的指示来到隆江镇往甲子镇的一条小桥附近,与一名男子接头后拿到一个黑色胶袋装着的毒品,后带到东莞市常平镇交给“阿强”,并拿到人民币一万元。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林学松再次受“阿强”指示,到上述地点从他人手中拿到一袋黑色胶袋装着的毒品,携带运至东莞市常平镇,交给“阿强”的人,并拿到人民币一万元的报酬。“阿强”要求林学松在常平住下,过几天再帮忙带毒品,林遂在常平“天天租房”旅店开房住下。2012年4月中旬,上诉人周植球以人民币4500元向“阿辉”(另案处理)购买了两袋毒品“麻古”(红色药丸),吸食几粒后将剩下的毒品放置在其驾驶���小车的储物格内。2012年5月5日下午2时许,林学松在“天天租房”旅店接到“阿强”的电话,准备再次帮“阿强”带毒品。“阿强”又以接送朋友到陆丰市送礼为由,雇请周植球驾驶汽车接送林学松。后周植球驾驶小车搭载林学松来到林前两次接收毒品的地点,有人拿着三个黑色胶袋装着的毒品交给林学松,林学松携带三袋毒品乘坐周植球驾驶的汽车返回东莞市常平镇。当日23时30分许,二人途经广惠高速凌坑收费站时,因遮挡车牌被执勤民警截停检查,民警在该车内缴获黑色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三袋、红色药丸状物品两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品共27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6.69g/100g至69.76g/100g;其中一袋红色药丸状物品511粒,共净重53.6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一袋红色药丸状物品1006粒,共净重110.90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提取、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周植球驾驶的车牌的黑色哈飞赛豹小轿车进行勘验时,发现副驾驶位下方放脚处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个无色密封袋,袋内装有白色结晶体,重量为毛重1015克(实物提取);副驾驶位一侧车门的储物格内有无色密封袋两个,两个袋内均有红色固体颗粒,重量分别为毛重115克、毛重55克(均实物提取);后排座位左侧下方放脚处有黑色塑料袋两个,其中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无色密封袋一个,袋内有白色结晶体,重量为毛重960克(实物提取),另外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无色密封袋两个,袋内均有白色结晶体,总重量为毛重770克(实物提取);后排座位上有棕色包一个,包内有电子秤一个。2、惠市公(司)鉴(化��字(2012)42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在汽车副驾驶位车门侧放杂物处缴获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511粒(净重53.6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在汽车副驾驶位车门侧放杂物处缴获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1006粒(净重110.90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3)在汽车副驾驶位踏脚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大包(净重100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76克/100克;(4)在汽车主驾驶位后排踏脚靠门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大包(净重953.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6.69克/100克;(5)在汽车主驾驶位后排踏脚靠门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大包(净重501.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50克/100克;(6)在汽车主驾驶位后排踏脚靠门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20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92��/100克;(7)在汽车主驾驶位后排踏脚靠门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46.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69克/100克。3、惠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林学松、周植球处扣押可疑毒品一批;从林学松处扣押手机2部、人民币630元;从周植球处扣押手机2部、电子称1个、疑似制毒流程2张、驾驶证1本、小汽车1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张、人民币465元。4、惠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林学松使用的手机号码从20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5日与“阿强”使用的手机号码有多次相互频繁联系的记录;周植球使用的手机号码从2012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9日与“阿强”使用的手机号码有多次相互频繁联系的记录;周植球使用的手机号码从20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5日与“阿强”使用的手机号码有多次相互频��联系的记录以及在2012年5月5日21时许与林学松使用的手机号码有一次通话记录。5、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9)霞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监狱管理局(2011)粤狱刑保字第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周植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因患病于2011年1月18日被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准予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6、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998)越法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林学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林学松、周植球的身份情况。8、上诉人林学松的供述:我因帮一���叫“阿强”的男子运输毒品至东莞时半路被查获,后被带到公安机关。“阿强”是我以前在深圳龙岗做街边生意时认识的,我一共帮“阿强”运输冰毒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阿强”打电话叫我去甲子带“东西”去东莞常平,并承诺给我一万元的报酬。我根据“阿强”电话指示来到隆江往甲子的一条小桥附近,然后一个潮州人提着一个黑色胶袋过来,问我是不是“阿强”叫我过来的,我说是,他就把黑色胶袋给我,我提在手里感觉有一公斤重,后我到东莞常平将毒品交给“阿强”,他拿了一万元给我。第二次是2012年4月20日的一天下午,阿强打电话给我,问我还要不要帮他带“东西”过东莞常平,我问他是不是还给那个工钱,他说是,于是我又根据“阿强”的电话指示来到甲子上次拿“东西”的地点,还是上次送货给我的那个人又提了个黑色胶袋��我,我拿到后感觉也是一公斤左右。我随后坐车到东莞常平将“东西”交给“阿强”的人,“阿强”给了我一万元,并叫我在常平住下来,过几天再帮他带东西,我就在“天天住宿”(即“天天租房”)旅店住下来。第三次是2012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阿强”打电话叫我去带“东西”给他。他叫了一部车到“天天住宿”旅店楼下来接我,然后我和司机又来到甲子,“阿强”电话指示我到上次接货的地点去拿“东西”。上两次拿毒品给我的人又提着三个黑色胶袋过来交给我,重量大概有两公斤,随后我们开车回常平,途经凌坑收费站时遇到警察查车,结果我们车上的毒品被警察发现,我和司机也被带到惠州市公安局。“阿强”的手机号码是,我第一次帮“阿强”从陆丰带“东西”回东莞后,我就知道“阿强”叫我带的“东西”是冰毒,而且出这么多钱请我运送,肯��是冰毒。公安机关查获的有冰毒、麻古,其中麻古不是我带的,是那名司机的。经辨认照片,林学松辨认出周植球是开车送他去陆丰甲子拿冰毒的男子;指认了被查获的地点、运输毒品的车辆的小汽车、该车上被查获的冰毒、交接冰毒的地点。9、上诉人周植球的供述:在我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的两包麻古(红色药丸)是我在2012年4月中旬以4500元跟一个叫“阿辉”的男子购买的,两袋共1500粒。我吸食了几粒后发现质量不好,就一直放在车上没有管它。警察在我车上搜到的3大包冰毒是坐我车的那名潮汕男子的,是从陆丰甲子带上我车的。2012年5月5日下午2时多,“阿强”打电话叫我载一个朋友去陆丰甲子,并承诺给我2000元的报酬。后我接上“阿强”的朋友,从常平上高速到甲子的下一个高速路口下,全程都是他指路。后他带我到一个不知道什么名字的村后下车,我在车上等了1个多小时,我打电话给“阿强”要了他朋友的电话,“阿强”发了他朋友的电话号码给我,我打电话给“阿强”的朋友问他什么时候回来,20分钟后,“阿强”的朋友提着一个黑色袋子放在我车后排座,之后我们开车上高速回东莞常平,在凌坑收费站时因为遮挡车牌被警察查车,并当场查获大量毒品。我不知道“阿强”叫我载他朋友去甲子带冰毒,他叫我送他朋友到陆丰没有说是运输毒品,只是骗我说朋友结婚,叫我拉他朋友去送礼。小汽车是我本人向“湖南军”购买的,没有过户,只是签了协议。经辨认照片,周植球辨认出林学松是坐他的车到陆丰甲子的人;指认了被查获的地点、运输毒品的小汽车、车上被查获的两包麻古、冰毒、林学松交接毒品的地点、“阿强”发林学松手机号码给其的手机信息、高速公路发票。对于上诉人林学松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林学松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任何线索的情况下,多次稳定供述了其前两次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细节情况前后一致,并有其与“阿强”的手机通话记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林学松独自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积极、自主,不能认定其系运输毒品犯罪的从犯;在第三次运输毒品的犯罪过程中,林学松已到接收地点拿到毒品,在运往目的地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已实际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对于上诉人周植球上诉所提,经查:周植球明知是毒品,且其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应知其行为触犯法律,仍然将毒品藏放在其驾驶的车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解称案发前准备扔掉毒品,林学松要了该毒品没有证据证实,且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本案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系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鉴定��见,结论并无不当,周植球上诉要求重新鉴定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学松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多次为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大,仅被缴获的就有2700多克,社会危害性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其系受人雇佣犯罪,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周植球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案之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学松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植球的上诉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