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郑福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福有,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2007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一千五百元,2010年6月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月3日止),2011年1月25日被保外就医。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6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3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福有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兴、被告人郑福有、辩护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郑福有驾驶踏板摩托车到天长市新河北路北门大桥附近,跟踪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的曾某至天铜路蓝德集团门口北侧100多米路段处,被告人郑福有追上前方的曾某,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拉拽曾某的头发和肩上的挎包。曾某竭力抓住挎包不放。被告人郑福有加大油门,强行将曾某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4800余元及步步高、帷幄牌手机共2部),致曾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并致曾某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头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被抢帷幄牌手机价值475元。曾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福有退出帷幄牌手机及赃款4800元,发还曾某。被告人郑福有支付曾某医药费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福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指认现场及被抢物品照片、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郑福有抓获情况说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被告人郑福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福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福有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郑福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万一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