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因涉嫌赌博罪,2010年3月15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3日主动到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殷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赖某某(已判刑)先后在陈某乙(已判刑)经营的河源市高新区万绿广场某便利店等五个场所分别放置一台名叫“俄罗斯转盘机”的赌博机器供人赌博。其中,赖某某负责赌博活动的组织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赌博活动运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每天收取各赌博点的盈利款项向赖某某核报;陈某丙(已判刑)负责放置在陈某乙店里赌博机的赌博活动管理,刘某甲(已判刑)负责接送管理各赌博点的工作人员及协助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赌博盈利款。2010年1月14日,上述赌博场所被公安人员检查时,当场抓获陈某丙及多名参赌人员,并缴获一批赌具。经查实,上述赌博场所共设赌25天,赢利2万元,陈某乙收取租金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苏某某、曾某某、丁某某、陈某丁、黄某某、刘某乙、陈某戊、杨某某、袁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财政收据;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辨认笔录;赖某某、刘某甲指认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赖某某、刘某甲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