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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中倬与黄宏伟、唐玲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倬,黄宏伟,唐玲静,黄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40号原告吴中倬。被告黄宏伟。被告唐玲静。被告黄家杰。原告吴中倬与被告黄宏伟、唐玲静、黄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倬、被告黄宏伟、唐玲静、黄家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倬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宏伟是朋友,2012年黄宏伟称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原告遂将15万元借给黄宏伟,借期1年,年利率15%。但借期届满后,黄宏伟未还款,经原告催讨,黄宏伟要求延期1个月并出具了书面承诺,1个月到期之后再次延长到2013年10月3日,但黄宏伟依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宏伟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唐玲静、黄家杰对被告黄宏伟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宏伟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做生意,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被告唐玲静辩称:同意被告黄宏伟的意见,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家杰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也没有用过该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中倬与被告黄宏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黄宏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约定自收到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归还,年利息15%计算,黄家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入黄宏伟帐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7月12日,黄宏伟出具承诺书,承诺“至2013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7月28日,黄宏伟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到2013年10月3日归还本金壹拾伍万元利息22500+5625元。合计178125元。(壹拾柒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在该承诺书的下方被告唐玲静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言明:唐玲静愿意为黄宏伟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电汇凭证、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黄宏伟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等证明被告黄宏伟向原告借款,被告唐玲静、黄家杰分别提供担保,上述担保对被告唐玲静、黄家杰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黄宏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宏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玲静、黄家杰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玲静、黄家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中倬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黄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中倬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起止日期自2012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唐玲静、黄家杰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5元,由被告黄宏伟、黄家杰、唐玲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晓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