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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朝红诉王学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张凤军,曾友阳,赵晓玲,王丽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固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谢朝红,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王景志,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王学发,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凤军,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第三人曾友阳,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第三人赵晓玲,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第三人王丽娅,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朝红、王景志诉被告王学发、第三人张凤军、曾友阳、赵晓玲、王丽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红、王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曹吉文,被告王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秦永忠,第三人张凤军。曾友阳、赵晓玲、王丽娅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龙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朝红、王景志诉称,2004年12月18日,原告谢朝红代表多人经公开拍卖,将位于固始县城关阳关大道16号原固始县蓼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源公司)整体资产买断。2005年5月16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将蓼源公司前、后区地块分别登记在谢朝红及秦杰名下。经协商,以秦杰出资八分之三,王学发出资八分之二、王景志出资八分之一、谢朝红出资八分之二的比例共同成立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然而,当原告欲办理报建等手续筹建时,却被告知被告王学发私自将登记在原告谢朝红名下、属于天福公司股东共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且签订了《门面地皮购买协议》。被告王学发作为天福公司股东之一,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处分公司股东共有财产,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依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门面地皮购买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发辩称,1、2004年12月18日,原告谢朝红代表多人经公开拍卖,将位于固始县城关阳关大道16号原固始县蓼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源公司)整体资产买断。2005年5月16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将蓼源公司前、后区地块分别登记在谢朝红及秦杰名下。经协商,以秦杰出资八分之三,王学发出资八分之二、王景志出资八分之一、谢朝红出资八分之二的比例共同成立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涉案土地虽登记在股东个人名下,但它和天福公司内其他买断的整体资产全部归属于天福公司所有,不属于任何自然人股东个人所有。2、2010年8、9月份,第三人通过中间人蔡中华、陈立军介绍与答辩人接触,提出有意购买涉案门面地皮,并到天福公司院内实地查看,答辩人当时经营资金出现困难,加之答辩人个人认为有权处分共有财产,于2010年9月3日与当事人签订了《门面地皮购买协议》,答辩人当时将涉案土地的来由及归属天福公司等具体情况都向当事人作了说明,答辩人当时没有将处置地皮的事实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直到答辩人为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公司其他股东得知答辩人协议卖给第三人地皮的情况,他们当即表示反对。3、第三人明知涉案地皮属天福公司所有,被登记在谢朝红个人名下,在没有得到天福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地皮登记权利人谢朝红同意情况下,便急于同答辩人签订购买协议,第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法律后果。第三人辩称,1、本案第三人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属第三人所有。2、原告谢朝红、王景志和被告王学发的股权已经于2009年5月1日股东大会决议转让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已不是天福公司的股东,原告谢朝红、王景志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间不存在股东侵权,即使存在股东侵权,也不必然导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有效,5、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朝红于2004年12月18日通过公开拍卖购买了固始县蓼源油脂有限公司的整体资产。2004年12月22日,谢朝红与固始县蓼源油脂有限公司签订《固始县蓼源油脂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移交协议》,固始县蓼源油脂有限公司将整体资产移交给了谢朝红。2005年3月29日,固始县蓼土有限责任地价评估事务所出具编号为固蓼土所-2005-估字第05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估价项目名称:秦杰壹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估价目的:为秦杰提供壹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依据;土地位置状况:(1)、宗地位置:受托宗地位于固始县阳关大道西段北侧,(2)、宗地面积:委托评估宗地面积16260平方米,(3)、土地用途:评估设定为综合用地,(4)、四至:南临阳关大道,东临城郊道班,北临六里庙空地,西临六合饲料公司,(5)、土地级别:三级。估价结果:单元面积地价为319.5元/平方米,总地价为:519.5万元”。2005年5月10日,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为谢朝红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固城国用(2005)第010017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谢朝红;座落:县城阳关大道西侧北段;地类(用途):综合;使用权类型:出让;宗地编号:050347;图号:01/33;使用权面积:4140平方米”。地籍图上载明:“本宗地为谢朝红与秦杰共有,共有面积为16260平方米,其中:谢朝红分摊面积4140平方米,秦杰分摊面积12120平方米。”该证记事栏内载明:“1-2-7-8-11属谢朝红所有,2005.5.26”。2005年5月10日,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为秦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固城国用(2005)第010018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秦杰;座落:县城阳关大道西侧北段;地类(用途):综合;使用权类型:出让;宗地编号:050348;图号:01/33;使用权面积:12120平方米”。地籍图上载明:“本宗地为谢朝红与秦杰共有,共有面积为16260平方米,其中:谢朝红分摊面积4140平方米,秦杰分摊面积12120平方米。”该证记事栏内载明:“1-2-7-8-11属谢朝红所有,2005.5.26”。2005年5月20日,秦杰、谢朝红、王学发、王景志共同出资成立固始县天福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秦杰出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37%,谢朝红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的,王学发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王景志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13%.2005年5月25日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核准企业名称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固始县统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固蓼土所-2005-估字第05号《土地估价报告》给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出具了固统会验字(2005)第62号《验资报告》,认定“截止2005年5月3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0,000.00(伍佰万元整),各股东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出资5,000,000.00元,截止2005年5月31日止,以无形资产出资的秦杰、王学发、谢朝红、王景志尚未与贵公司(筹)办妥资产过户手续,但秦杰、王学发、谢朝红、王景志与贵公司(筹)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妥无形资产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但秦杰、王学发、谢朝红、王景志未将上述无形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5月1日,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召开第十次股东会议,会议决定“1、将公司经营期限由2005年6月8日至2008年5月1日延长至2012年5月6日,2、变更出资方式,将原股东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入股变更为以货币出资方式入股。3、部分股东的股权转让。谢朝红25%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饶海龙20%,秦杰5%,王学发25%股份和王景志13%的股份都转让给秦杰。这样新的公司股东秦杰持有80%股份,饶海龙持有20%股份”。同日,谢朝红分别与饶海龙、秦杰签订《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秦杰分别与王学发、王景志签订《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条为“秦杰现金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80%,饶海龙现金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20%”,秦杰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3日,信阳万象会计师事务所受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审验,并出具了万象会验字(2009)第72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止2009年6月3日止,贵公司实际收到股东秦杰和饶海龙缴纳的置换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出资方式全部为货币资本”。2009年11月,秦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召开了公司第6次股东会,会议决定“1、秦杰生前在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80%的股权,即400万元投资款由郭乃荣继承。2、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乃荣”。2010年3月6日,固始县天福有限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秦杰变更为郭乃荣(系秦杰之妻),公司股东由秦杰、饶海龙变更为郭乃荣、饶海龙。2010年4月12日,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该变更申请,并于2010年4月16日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郭乃荣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5月16日,郭乃荣与万福林签订《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郭乃荣将其所持有的40%的股权计贰佰万元出资额以贰佰万元转让给万福林。2010年5月18日,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召开公司第16次股东会,会议决定“1、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乃荣变更为万福林。2、郭乃荣股金200万元转让给万福林。3、万福林出资200万元购买郭乃荣在本公司40%股权,股权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是:郭乃荣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40%,万福林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40%,饶海龙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20%”。于2010年5月18日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由郭乃荣变更为万福林,股东由郭乃荣、饶海龙变更为郭乃荣、饶海龙、万福林。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7日核准了变更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谢朝红、秦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本院依法向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谢朝红、秦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对谢朝红、秦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无异议,但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万福林均认为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中股权转让是假的,没有发生股权转让,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仍是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万福林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但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万福林均未能提供证明本院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调取的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虚假的证据。2010年9月3日,王学发、谢朝红、蔡中华作为出让方(即甲方),与曾友阳、张凤军、王丽娅、赵晓玲为购买方(即乙方)签订《门面地皮购买协议》,协议约定:“一、土地具体位置:固始中山大街西段16号(油脂厂院内)坐北朝南,门面共拾间,东西净总长36.7米×12米(南北净深12米),门对中山大街,后面对5米公用道路,东邻公用通道。二、土地来源:此地为国有出让综合用地手续,甲方免费提供最新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原甲方购买此地有关股份协议、产权转移原始证明材料,另施工许可证甲方协助乙方积极办理”。该协议还就购买价格、付款方式、过户手续的办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王学发及曾友阳、张凤军、王丽娅、赵晓玲在协议上签名,谢朝红、蔡中华未签名。后曾友阳、张凤军、王丽娅、赵晓玲为该协议的履行与王学发、谢朝红、蔡中华发生纠纷,曾友阳、张凤军、王丽娅、赵晓玲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学发、谢朝红、蔡中华履行协议,交付涉案土地。谢朝红、王景志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认为王学发作为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处分公司股东共有财产,侵犯了谢朝红、王景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学发停止侵权,并依法认定王学发与第三人签订的《门面地皮购买协议》无效。被告王学发辩称与第三人签订《门面地皮购买协议》时未将处置该门面地皮的情况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辩称,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在2009年5月1日已将其各自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饶海龙、秦杰,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已不是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再享有该公司的任何利益。王学发不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权利,谢朝红、王景志也无权以该公司股东的身份要求确认王学发与当事人所签订的《门面地皮购买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信阳天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固始县蓼源油脂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移交协议》、谢朝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固城国用(2005)第010017号】、秦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固城国用(2005)第010018号】、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必须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属于当事人不合格,就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认为原告谢朝红、王景志及被告王学发已经于2009年5月1日将其各自所持有的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第三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在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并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虽辩解股权转让是假的,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仍是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并未发生变更,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所记载的内容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纳,原告谢朝红、王景志、王学发自2009年5月1日已经不再是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再持有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份,也不再享有股东权益。故原告谢朝红、王景志以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以被告王学发未经其同意而出售固始县天福油脂有限公司资产,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确认王学发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门面地皮购买协议》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朝红、王景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炜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小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