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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万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万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小字第1号原告成都万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宏。委托代理人王位。被告黄明。原告成都万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万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宏、王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领馆逸品的业主,签署了《领馆逸品业主临时规约》承诺书,并和原告签订了《领馆逸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2011年1月起被告拒绝交纳相应的物管费、电费和垃圾清运费,截止2013年9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28元、电费686元、垃圾清运费64元,共计2694.08元,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物业管理费2028元,滞纳金200元;二、被告给付电费686元、垃圾清运费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四川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领馆逸品小区(坐座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新下街319号)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但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设立的,原告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无故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黄明为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新下街319号领馆逸品2-1-704(建筑面积61.44平方米)业主之一,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61.44元,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截止2013年9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027.52元,原告遂涉讼。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2027.52元属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和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该欠费的滞纳金。鉴于原告只主张滞纳金200元,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万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027.52元;二、被告黄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万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物业管理费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2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