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谦与被告刘彬、被告霍文婷、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谦,刘彬,霍文婷,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914号原告王学谦。委托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洋,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被告霍文婷。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丽珍,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学谦与被告刘彬、被告霍文婷、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谦的委托代理人董洋、被告刘彬、被告霍文婷、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谦诉称,2013年4月24日17时5分,被告刘彬驾驶津3**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道河西法院对面未按规定停车,乘客霍文婷开启右侧后门时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门与沿永安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骑的自行车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彬、霍文婷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去天津市天津医院和天津市环湖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外伤、脑外伤,没有住院治疗。我尚未治疗终结,今后还有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448.05元、误工费223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3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学谦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比例;2、就诊证明信复印件2张、检查报告单4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7张(均为红联),证明医疗花费;4、诊断证明书7张、误工证明7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5张、税务事项通知书1张、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3张,证明误工损失;5、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护理费;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花费。被告刘彬、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3**号小客车挂靠在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每月收取管理费340元,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刘仍秋,是被告刘彬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刘彬驾驶该车辆用于运营,但刘彬没有客运资格证。津3**号小客车是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被告刘彬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986.40元,票据在刘彬处。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刘彬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2、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霍文婷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认可,不认可过程和责任认定。是我开车门后原告自己撞上车门的,事故认定书发出后我没有申请过复核。本次事故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00元,票据在刘彬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文婷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3**号小客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没有承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王学谦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彬、被告霍文婷、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4,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不认可证据5,原告没有住院;不认可证据6中与就诊时间不吻合的票据。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刘彬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学谦、被告霍文婷、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王学谦提交的证据4中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主张误工期2013年4月至同年8月的纳税额相较于2012年全年及2013年前3个月的纳税额不降反升,与证据4中误工证明相冲突,对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交通费票据的产生时间与就诊时间不吻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学谦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刘彬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17时5分,被告刘彬驾驶津3**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道河西法院对面,未按规定停车,乘客霍文婷开启右侧后门时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门与沿永安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学谦骑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王学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彬、被告霍文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学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学谦去天津市天津医院和天津市环湖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外伤、脑外伤,没有住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学谦共产生医疗费8272.76元,其中被告刘彬垫付1424.71元,被告霍文婷垫付400元。另,原告王学谦为退休医师,退休后在不同医院行医并有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收入。事故发生时,津3**号小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投保商业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彬未按规定停车,被告霍文婷违反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3**号小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彬与被告霍文婷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刘彬与被告霍文婷各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津3**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故在被告刘彬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时,由被告天津市华林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272.76元(其中被告刘彬垫付1424.71元,被告霍文婷垫付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其伤情,酌情按照2012年度天津市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平均工资84209元标准,支持15天的误工费3460.64元(84209元/年÷365天/年×15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确需护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谦医疗费8272.76元(其中被告刘彬垫付1424.71元,被告霍文婷垫付4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谦误工费3460.6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谦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王学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后收取289元,由原告王学谦负担197元,被告刘彬负担46元,被告霍文婷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