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8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揭某某、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亮,揭英雨,杨徐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488号原告罗光亮。被告揭英雨。被告杨徐卫。原告罗光亮与被告揭英雨、杨徐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娟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亮、被告揭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徐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龙泉驿被告开办的成都扬爱匠展览展示制作工厂工作。被告欠原告2012年4、5月工资1500元没有支付,被告揭英雨与杨徐卫在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欠原告1500元工资。此后该制作工厂于2012年11月就不存在了,但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揭英雨辩称,1、我和被告杨徐卫是合伙关系,制作工厂的法人是杨徐卫,我只是投资人。后来我退伙了,我与杨徐卫已经达成了退伙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我将工厂转让给杨徐卫,其中包括工人工资等债务一并转给了杨徐卫,所以原告再向我索要工资是不合理的。2、认可欠原告1500元工资,后来我找人将工厂的一批机器设备拉给了原告,并说好协助原告向杨徐卫索要工资,如果杨徐卫不给工资的话,就用这批机器设备来抵偿原告工资。3、在杨徐卫赎回机器设备前,这批机器设备遭受火灾,设备损坏的责任与我无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徐卫未到庭答辩,但在答辩期内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我和被告揭英雨是合伙经营展览制作工厂,我负责业务、技术、工厂的安全等相关工作,揭英雨负责工厂的全面运作。2、2012年11月13日凌晨5点左右,我与揭英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揭英雨将制作工厂转让给我,工厂的设备、物件归我所有,欠工人的工资由我来承担,但是就在协议签订的当天下午,揭英雨带人将工厂的机器设备拉走,使我无法正常经营,揭英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们之间的协议约定,所以我认为我与揭英雨签订的协议书应该是无效的。3、欠原告的工资应该付,但揭英雨拉走的机器设备的总价值已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工资,现在这批机器设备已经被烧毁,这个责任不在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揭英雨与杨徐卫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成都一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揭英雨占公司60%股权,杨徐卫占公司40%股权;如在合股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股债务先由合股财产清偿,合股财产不足清偿时,按股权比例承担;合股人的义务为合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罗光亮在被告揭英雨、杨徐卫合伙经营的成都一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3日,揭英雨与杨徐卫签订《协议书》,约定:“经揭英雨与杨徐卫友好协商,原双方合作经营的展览工厂现由杨徐卫独自经营。原工厂经营所欠的工资与款项共计人民币叁万元由杨徐卫承担支付。工厂所有资产与权利归杨徐卫所有,杨徐卫补回揭英雨人民币叁万元整,五年内付清,另见欠条。即日起揭英雨与该工厂无任何权利与债务关系。原工厂的租赁权利由杨徐卫承接。所欠工资及款项明细:……罗光亮1500元”,至此,由揭英雨与杨徐卫合伙经营的成都一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存在,其所欠原告罗光亮的工资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合股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罗光亮为被告揭英雨、杨徐卫工作,揭英雨、杨徐卫均认可欠付其工资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揭英雨、杨徐卫应当积极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罗光亮要求被告揭英雨、杨徐卫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揭英雨抗辩称,其与杨徐卫已经达成退伙协议,原告罗光亮等人的工资债务等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杨徐卫,故原告不应向其讨要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欠付原告罗光亮工资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揭英雨、杨徐卫合伙期间,应视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合伙人揭英雨、杨徐卫承担连带责任,揭英雨与杨徐卫达成的内部退伙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罗光亮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揭英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揭英雨、杨徐卫均认为,由揭英雨拉走的机器设备是用于抵偿原告罗光亮等人的工资,但原告罗光亮等人当庭否认签收了该批机器设备,且揭英雨、杨徐卫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揭英雨、杨徐卫用机器设备抵销拖欠罗光亮工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揭英雨、杨徐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罗光亮的工资1500元;二、揭英雨、杨徐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揭英雨、杨徐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揭英雨、杨徐卫各负担12.5元。(此款已由罗光亮预交,揭英雨、杨徐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罗光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