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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国选与张群尧、蔡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选,张群尧,蔡国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李国选,男,汉族,1966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张群尧,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程伟林。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法定代表人王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选与被告张群尧、被告蔡国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选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张群尧的委托代理人程伟林和王培林、被告蔡国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林、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群尧驾驶的被告蔡国杰的豫L×××××号红旗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汉江路交叉路口南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国选相撞,造成原告李国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国选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张群尧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此外,豫L×××××号红旗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原告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群尧、被告蔡国杰辩称,原告在起诉中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与当时的情况不一致,被告张群尧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原告突然从侧面爬到车的引擎盖上。原告诉称车辆的损坏,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其没有驾驶车辆。原告当时还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综上所述,两被告不应该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后责任划分,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应当由侵权方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李国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一、入院记录、病例、诊断书、住院证明及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3天及花费15900元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张群尧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国选负次要责任。三、身份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及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收入为6000元、两名陪护人员凡爱芳和李彦敏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400元、2800元。被告张群尧、被告蔡国杰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缴费凭证有异议,花费太高。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应该有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印章模糊需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加以证实,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伤前三个月及2012年7、8、9月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此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需提供原告在何处工作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作单位出据的工资扣发证明。另原告需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并未扣发,我公司不承担该项原告误工费,另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关系。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需提供护理人员在该企业的劳动合同,以及正规财务工资清单,还需护理人员提供工资扣发证明。病例上未显示原告需要两人护理。其他无异议。被告张群尧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包括缴费凭证、鉴定凭证、保单,缴费凭证、鉴定凭证证明被告张群尧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208.27元医疗费、垫付了原告抽血化验的300元钱鉴定费,同时证明了原告处于醉酒状态。保单证明被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被告张群尧提交的证据,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群尧驾驶被告蔡国杰名下的豫L×××××号红旗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汉江路交叉路口南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醉酒的原告李国选相撞,造成原告李国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7日21时,原告李国选被送往漯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张群尧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群尧为原告支付了2208.27元医疗费、垫付了用于原告抽血化验的300元鉴定费,鉴定结果证明了原告处于醉酒状态。此外,豫L×××××号红旗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并未扣发。另查明,发生本次事故时,豫L×××××号红旗轿车已由被告蔡国杰卖给被告张群尧,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2012年11月7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2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国选为醉酒状态,本院酌定被告张群尧承担70%责任,原告李国选承担30%责任。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豫L×××××号红旗轿车驾驶人为被告张群尧、实际车主也为被告张群尧,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原告李国选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国选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共计33天,花费为15900元;原告李国选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并未扣发,故对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的请求,根据病情,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94.5元(25379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贴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为330元(10元/天×33天),酌定交通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174.5元,太平洋保险漯河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954.5元。被告张群尧为原告垫付的2508.27元费用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减除【(20174.5-12954.5)×70%-2508.27=2545.73】应承担254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国选12954.5元。被告张群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国选2545.73元。驳回原告李国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李国选负担1040元,被告张群尧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代理审判员  赵驿光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