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国珍诉被告曹彦明、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付国珍,女,1971年2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彦明,男,1983年1月9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李晓艳,女,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大字村*组。身份证号×××。原告付国珍诉被告曹彦明、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刚、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珍及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曹彦明、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珍诉称,我是曹彦明的继母,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生意周转资金,要我帮忙给借款,后2011年6月7日,我从别人处给其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15元,我给他人打的借条,被告曹彦明又给我出的借条,约定利息同样也是0.15元。后我给他人打条的借款我又从别处拆借于2013年8月7日全部偿还本息合计55800.00元,二被告应偿还我借款利息和本金55800.00元。此后,2012年年初,二被告又让我帮忙拆借现金,我无处借款,后联系的中和农信下设的围场农户自立服务社,五户联保(户名为李晓艳、付国珍、王国荣、李志新、李艳芬)为二被告借款总计40000.00元,利息5400.00元,约定每个月的22日还款,十个月还清。此款借出后全部由被告李晓艳拿走了。此后,因二被告两口子闹离婚,曹彦明让我替他们按月还款,被告曹彦明于2012年3月24日给我出具欠45400.00元的欠条,我按月替他们偿还的五户联保借款钱。以上两笔总计101200.00元,现二被告离婚了,以上两笔钱却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总计101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7日的欠条。证明400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1分5。2、2012年3月24日,曹彦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据。3、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证明五户联保的五户姓名。4、五户联保的其中三户李艳芬、李志新、王国荣出的证明。证明五户联保的钱是由李晓艳拿走了。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付国珍经其手借55000.00元,还巴占江。被告曹彦明��称,原告所说的债权是真实的,我承认,但现在没钱,有钱慢慢还。被告李晓艳辩称,2012年我们借了小额贷款五户联保,但是我们离婚前已经还清了,2011年这笔钱40000.00元我根本就不知道。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付国珍是被告曹彦明的继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本院(2013)围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二、2012年6月8日,被告李晓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彦明离婚,本院作出(2012)围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李晓艳与曹彦明离婚。在此离婚案中,被告曹彦明主张欠小额贷款公司40000.00元,欠巴占江40000.00元,即本案争议的两笔款项,因被告曹彦明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晓艳不予认可,无法给予认定。在(2013)围民初字第1241号案卷中,李晓艳诉曹彦明离婚,准予二被告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曹彦明主张欠小额贷款公司40000.00元,欠巴占江40000.00元,因李晓艳对两笔债务不予认可,且曹彦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5月27日晚,二被告发生相互厮打后,李晓艳回娘家居住,至离婚时回婆家拿过几次衣服。2012年2月26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主服务社,由付国珍、李晓艳、李志新、李艳芬、王国荣五人签字贷款40000.00元,每人8000.00元,贷款时间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2日,分10次还清,从2012年5月22日开始还,至2013年2月22日还清,用管费为5400.00元,共计45400.00元。现贷款已还清,此笔贷款40000.00元,交给李晓艳,李晓艳又交给曹彦明用于在外面干活。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03年8月5日付国珍让王某某给借55800.00,还巴占江,付国珍给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2010年,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经营日日鑫旅店,从2010年至2012年,投入10余万元,在2012年、2013年离婚时,日日鑫旅店内整体设施及用品价值10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主服务社借款40000.00元,二人均予以认可,因此款已经还清,李晓艳主张是曹彦明还的,但曹彦明不承认是自己还的,而是由继母还的,结合此笔贷款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贷款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李晓艳回娘家是5月27日,李晓艳未还款曹彦明亦未还款,应推定是由付国珍代还的。对于欠巴占江的40000.00元,两次离婚时曹彦明均提到此款,因未提供证据而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付国珍借钱还巴占江及出示付国珍的借据,以及二人在经营日日鑫旅店时投入10余万资金,应推定曹彦明在经营旅店投入资金时,由其继母付国珍出面借巴占江40000.00元,又由付国珍借钱还了此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彦明、李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935.00元,由被告曹彦明、李晓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 刚��判员魏洪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