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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罗龙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罗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罗龙,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201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罗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罗龙去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西路地王广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1把铁钳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地王广场对出入行道铁栏边的1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6元)的防盗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剪断后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自行车及防盗锁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马罗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马罗龙的前科刑罚处理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马罗龙的供述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330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罗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罗龙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罗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罗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