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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辉抢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3号罪犯王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河南省临颍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罪犯王某于2011年8月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宁德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闽宁监减字(2014)0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某减刑七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入监后曾于2012年10月因与他犯打架被一次性扣3.0分,2013年1月因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工具被扣2分,3月因教育单科成绩不及格扣1分,共计扣3次分,累计扣6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处罚)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考核逐月统计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分级管理定级表;3、(2011)晋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执行情况一览表。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奖励,有悔改表现,但鉴于其服刑期间多次违规,改造情绪不稳定,可予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郑 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