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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国瑞与张晋、韩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瑞,张晋,韩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徐国瑞。被告:张晋。被告:韩月飞。原告徐国瑞诉被告张晋、韩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韩月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瑞起诉称:两被告因宾馆装修需要,从2009年7月2日到2011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0000元,合计330000元,约定每月按2分息支付原告,并承诺原告需要时随即归还。现原告因家庭急需,于2013年11月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借故搪塞,拖而不还,其失信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晋、韩月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徐国瑞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分别为2009年7月2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1年12月12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徐国瑞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晋、韩月飞共同归还原告徐国瑞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张晋、被告韩月飞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