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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2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经睿侃、尚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经睿侃,尚洁,王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20192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延超,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经睿侃,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洁,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延超,被告经睿侃委托代理人郭欣丽、尚洁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睿侃于2011年3月14日与辛集市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二年,金额10万元,保证人王某,2012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借据9万元,用途购煤,利率千分之9.29333,结息方式是按季,担保方式联保贷款,2013年2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经睿侃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保证人王某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今年王某因病去世,其妻尚洁也拒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至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被告所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保证人对贷款负有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经睿侃立即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尚洁、王琼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睿侃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保证人王某上也是用款人之一,该笔贷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和王某共同偿还,由于王某死亡,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某的妻子尚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是共同用的这笔贷款,当时用途是买车。经睿侃的钱实际上也不是由经睿侃本人用的,实际上是赵存兵用的,赵存兵和王某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货车,经睿侃是赵存兵的女婿,是替经睿侃出名。被告尚洁辩称,尚洁不知道被告经睿侃借钱的事,王某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起诉尚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琼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经睿侃于2011年3月14日与辛集市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二年,金额10万元,保证人王某,2012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借据9万元,用途购煤,利率千分之9.29333,结息方式是按季,担保方式联保贷款,2013年2月1日到期。今年王某因病去世,被告尚洁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琼与王某系父女关系。上述事实及证据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王某借款时的照片扫描件、身份证复印件、王某单位辛集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借款担保查询书、王某的工资证明扫描件、王某签署的担保意见书。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7日更名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该机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经睿侃承认借款事实,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归还9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主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王某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尚洁、王琼应在其继承王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睿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尚洁、王琼在继承王栋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经睿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