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唐永才与徐伟忠、欧阳佩芳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才,徐伟忠,欧阳佩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唐永才,务农。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伟忠,务农。被告欧阳佩芳,务农,系被告徐伟忠之妻。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唐永才诉被告徐伟忠,欧阳佩芳排除妨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被告徐伟忠、欧阳佩芳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才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租赁新龙乡长坜阳屋组石榴坑大坑山场一块开发果园种植脐橙,被告徐伟忠在《山场租用合同》上签名作证,协议签订后,在山场上打了条带种植了脐橙,这块山场在两原告果园背后,历史以来与被告果园山场同一人行道上下,是同一必经之路。被告于2004年将人行道扩大为机道,在其果园门口进行围墙并设门加锁,阻塞原告人上山之路,本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让路并愿意补偿扩大路面费用,被告却无理拒绝,本人又先后请多名好友及碛角村委会干部出面协调,因被告拒绝调解而无结果,致使本人因无路运送肥料农药,导致果园荒芜,颗粒无收,被告阻塞道路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障碍物、保障果园路畅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伟忠,欧阳佩芳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在历史形成的公共道路上围墙并设门加锁,阻碍原告开发果园不是事实。在原告所称的山场和答辩人租赁的安远县欣山镇碛角村园塅的“石榴坑”山场在未开发前是没有通往的道路的,山场附近都是耕田,平时附近村民耕种时只通过各自的田埂来往通行,2003年间,答辩人租赁了石榴坑山场,并开发了一片果园,2005年,答辩人通过转让、租赁等形式占用附近村民的责任田、山场沿山脚开发了一条通往自家果园的道路,为了安全考虑在果园入口处进行了围墙和安装铁门并加锁,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在租赁下山场之后,答辩人从未阻碍原告开发果园,原告的果园从种下去至今收入已经有两三年了,根本没有原告所称的颗粒无收的情况。答辩人修建的道路只是通往答辩人的果园,并不通往原告的山场。而且答辩人出资独自修建的大道并非通往原告山场的唯一道路,在过水泥桥往左有一条道路直接通往原告山场,该道路还比通过答辩人的道路近一公里,并且原告自己也进行修整过,该道路路面宽阔可以直通大货车。综上,答辩人没有阻碍原告开发果园的事实,也不存在排除妨害、拆除障碍物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妻俩在安远县欣山镇碛角村园塅的“石榴坑”山场开发了一片果园(种植脐橙大约2300株),2004年两被告将进出果园的一条山路扩建为一条较宽的机道,并为安全考虑在路口进行了围墙和安装铁门并加锁,因安装铁门处至被告果园山脚尚有附近村民几十亩农田,为方便村民进出被告在围墙旁边留有一条小路,并且在农忙时常会应村民的要求把铁门打开供村民方便通行。2008年底,原告唐永才租赁安远县新龙乡长坜村阳屋组人的石榴坑大坑山场开发果园种植了约400株脐橙,当时通过两原告2004年拓宽的果园路进出此块山场更为方便,因此唐永才向原告提出过路的请求,但因故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元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与唐平因通行被告的果园路问题发生了纠纷,事后,他人将被告果园入口处的围墙推到,被告至今尚未重新进行围墙并设门加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唐永才、徐伟忠、欧阳佩芳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碛角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庭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好原��进出通道的相邻关系。2004年两被告将进出自家果园的一条山路扩建为一条较宽的机道,并在路口进行了围墙和安装铁门并加锁,为不影响村民进出在围墙旁边留有一条小路,并且在农忙时常会应村民的要求把铁门打开供村民方便通行,这一做法看是为了防盗但却已经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生活。即使是被告为安全考虑在路口进行围墙和安装铁门并加锁,但是在空旷的道路上这一措施根本起不了防盗作用。因此附近村民对被告的这一做法是不会支持的。从现场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山场相连,原、被告通过被告修建的道路进出山场均是方便的,且历史上村民进出该山场或到附近农田劳作时就已经形成了一条路,只是被告开发了果园后为方便车辆通行而出资将路面进行了扩大。被告提出原告还可以通过另外一条道路通往原告山场,但实际上这一道路是通往原告果园山顶的��原告有时也会在运送化肥时通过,但是生活常识和习惯说明脐橙成熟下树后往山下运是更为省力的,而往山顶挑运是不方便和不恰当的。从上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条款说明被告不让原告通行显然是不正确的。鉴于原告没有其他更为方便进出的通道,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修建的道路进出山场果园较为妥当。考虑到被告出资修整和扩大了路面,原告对此应给予适当补偿也是应该的,本院将依据原告的果园规模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忠、欧阳佩芳修建的通往其本人地处安远县欣山镇碛角村园塅的“石榴坑”山场果园的果园路原告唐永才享有通行权。被告徐���忠、欧阳佩芳不得在此果园路上设置障碍阻拦原告唐永才通行。二、原告唐永才补偿被告徐伟忠、欧阳佩芳修建“石榴坑”山场果园路款计人民币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唐永才承担20元,被告徐伟忠,欧阳佩芳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欧阳锦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月 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