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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本俊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俊,李淑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于长青,于长平,于长怀,于书霞,于淑芹,于淑珍,李瑞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本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印,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水源路358号。负责人孙全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福中,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地籍科副科长。一审第三人于长青,男,1937年3月15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于长平,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于长怀,男,1939年10月24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于书霞,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于淑芹,女,1953年7月13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于淑珍,女,1945年10月7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李瑞秋,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李本俊、李淑印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李本俊、李淑印请求撤销河集建(宅)字第3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庭审中查明,李本俊、李淑印已于2007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内容。现李本俊、李淑印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本俊、李淑印的起诉。李本俊、李淑印上诉认为,其于2007年在民事诉讼中得知密云国土分局颁发了被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民事二审审理程序中,上诉人针对被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院不予立案,此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立案,但该院一直未予立案。2009年8月,上诉人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申诉。2010至2013年间,上诉人多次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院还是不予立案。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重新审理,撤销被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密云国土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李瑞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一审第三人于长青、于长平、于长怀、于书霞、于淑芹、于淑珍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公民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本俊、李淑印已于2007年知道被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针对被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该从其知道被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而二人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虽然二人上诉主张其在知道被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后曾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未予立案,但二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另,本案中,尽管被诉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的填发机关是原北京市密云县土地管理局,但我市原有区、县土地管理局已改制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故李本俊、李淑印以密云国土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告知二人变更被告,但二人并未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二人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本俊、李淑印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胡兰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怡书 记 员  伍爱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