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0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徐爱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爱付,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刘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043-2号申请执行人:徐爱付。委托代理人:杨木和。被执行人: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炽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刘炽祥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向徐爱付支付借款人民币8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10660元。但被执行人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刘炽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炽祥银行存款人民币83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