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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尤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在台儿庄区金光西路“金桂家园”小区南门东100米处的电玩店内设置两台可同时供18人赌博的电子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四万余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起雇佣许某某、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收钱上分、下分退钱服务。2013年7月4日15时许,高某、刘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孙某某等人在电玩店内利用尤某设置的打鱼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在台儿庄区金光西路“金桂家园”小区南门东100米处的电玩店内设置两台可同时供18人赌博的电子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四万余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起雇佣许某某、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收钱上分、下分退钱服务。2013年7月4日15时许,高某、刘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孙某某等人在电玩店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尤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徐某、高某等8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案件侦破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机主板二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奇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言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