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胜利与被告王旭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胜利,王旭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韩胜利,男,1974年2月19日生。被告:王旭娜,女,1972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韩胜利与被告王旭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静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利,被告王旭娜及委托代理人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胜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9月18日结婚。1995年7月25日生育长子韩建龙,2001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韩晓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事找事,冷漠待人。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导致原告精神痛苦,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予以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娜辩称:二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外地工作,一年回来好几次,对被告很关心,关系很好,被告也是一心一意的伺候原告,二人很少生气,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夫妻共同财产都用在建房和儿子上学上面,家中已没有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执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是否合理。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9月18日结婚。1995年7月25日生育长子韩建龙,2001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韩晓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带着长子常年在外工作,被告带着次子在家生活。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无事找事,导致原告精神痛苦,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予以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现象,双方更应加强交流沟通,促进理解和包容,建立良好的环境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胜利与被告王旭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静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双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