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黎毅明与被告王再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毅明,王再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黎毅明,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被告王再香,女,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静,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黎毅明与被告王再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毅明,被告王再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曾向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告经常联系被告,希望夫妻关系能够修复,但被告爱理不理,经过长时间的分居生活,两人已根本无法维系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内生育一女孩,至今被告都未告知原告关于女孩的任何事情,孩子抚养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离婚关系;2.被告婚内生育一女,该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3.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处理;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经常居住在高明超过一年的事实;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且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女孩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婚姻期间生育的一女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非原、被告之女,但被告同意自行携带抚养女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另有所爱。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发现原告性情暴躁,不体谅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且结婚一年后,原告出现婚外情,被告饱受精神折磨,双方感情已无法得以维持,被告在生育小孩时,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3日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被告在佛山市高明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未取名字)。2013年4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是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的,夫妻一方在思想和行动上表明放弃这段婚姻,那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被告自愿自行携带抚养,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该行为是被告自行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提供证明有共同债务50000元的欠条不予确认,故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黎毅明与被告王再香的婚姻关系;二、被告王再香于2012年9月12日在佛山市高明区妇幼保健院生育的女儿(未取名字)由被告王再香携带抚养;原告黎毅明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被告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黎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毅明负担75元,被告王再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鸿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