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隆供元诉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财政局、石门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供元,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回县民政局,隆回县财政局,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隆行初字第1号原告隆供元,男,193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退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肖坤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029656-0。法定代表人罗崇灿,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龙刚,男,该局工会主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一荣,男,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隆回县民政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三农市场后。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633049-X。法定代表人钱水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隆回县财政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资江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0633111-8。法定代表人龙德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封洁芳,女,该局正科级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回县石门乡荣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633122-2。法定代表人李波,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隆供元诉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回县民政局、隆回县财政局、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4日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坤华,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龙刚、委托代理人罗一荣,被告隆回县民政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子固,被告隆回县财政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封洁芳,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供元于2012年被告知自己一直享有的伤残抚恤金被停发,原告多次向被告隆回县民政局、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发放,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均未履行发放义务。原告隆供元诉称,原告系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退休公务员。1992年12月因修隆回县六都寨水库时受伤,1997年经市、县人事部门核查评定为贰等甲级伤残(现行五级)。自1997年起至2011年止,石门乡人民政府每年均发放一定数额的伤残抚恤金。2012年,原告被告知因原告没有参加重新鉴定而停发伤残抚恤金。原告未参加重新鉴定的原因是:一、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将原告列入“公务员进行工伤评残名单”;二、隆回县民政局、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明知原告是位多年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老同志现没有享受,没有将此情况向有关机关反映;三、原告自2012年多次申请重新评残鉴定,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和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交其所保管或接管的有关首次评残整套原始档案材料。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办函(2008)2号文件和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隆政办函(2009)2号文件均明确规定对原已经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评残,按规定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对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已由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对象,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由原评残部门确定,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综上所述,无论原告是否重新参加新伤残鉴定,被告均应履行给付原告伤残抚恤金的义务及相关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履行向隆回县民政局提供原告首次评残整套档案材料,由被告隆回县民政局依照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规定,重新组织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发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参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发给原告伤残抚恤金的法定职责。二、由被告隆回县财政局、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按照原资金来源渠道,参照残疾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原告从2012年1月起至原告被批准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当月止的伤残抚恤金。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保管原告工伤首次评残资料的义务,原告要求我局提供其首次评残整套档案材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政策依据。1997年12月,原告经原邵阳市人事局认定为二等甲级伤残后,原隆回县人事局已将原告的评残资料和《邵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表》移交给原告原工作单位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原告的首次评残资料早已不在我局。原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民政部门发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原告现在不能领取伤残抚恤金与我局无任何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原资金渠道来源,参照伤残军人抚恤标准发放其伤残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同样无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我局不管按任何文件均无支付原告伤残待遇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隆供元对我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隆回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隆回县民政局不是本案支付伤残抚恤金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的发放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发给伤残抚恤金是一种行政支付行为,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机关不同,前者是省民政厅,后者是民政局,后者是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上,伤残证没有批准,隆回县民政局不存在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隆回县民政局目前无法重新组织原告进行伤残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按湖南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重新组织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必须持有证明其原已经人事部门评定的伤残等级且符合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证据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无法重新组织伤残评定。综上,被告无行政不作为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回县财政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隆回县财政局按原资金渠道来源,参照伤残军人抚恤标准发放其伤残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取得领取伤残待遇的条件是:“本人申请,民政部门重新组织伤残鉴定”。原告没有提供鉴定的必备资料,没有取得民政部门发放伤残待遇的资格,故其不能领取伤残待遇与我局无任何关系。二、不论是《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工(公)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台之前还是之后,我局对公务员的伤残抚恤金都没有纳入县财政预算,之前由工(公)残人员所在单位自行负担解决,之后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负担解决。综上,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隆回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首次评残的档案资料并未交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保管,被告也不是干部档案资料的实际保管单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提供档案材料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也无力完成。原告也知道干部的档案资料是由县组织人事部门保管,被告还曾派干部陪同原告去县人社局及县委组织部查档,除从县委组织部保管的干部档案中为原告找到一份伤残鉴定结论外,未能找到原告当初评残的全部档案资料。二、被告只承诺为原告落实2012年至2013年8月2号期间的伤残抚恤金,并没有义务为原告落实以后的伤残抚恤金。2013年8月2日通过隆回县人民法院协调,原告与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已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及抚恤金的落实问题达成了协议,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隆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现在只能依照裁定书执行。三、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并不是原告伤残抚恤金的支付义务主体,在相关部门未给原告下拨伤残抚恤金的情况下,被告根本没办法为原告落实伤残抚恤金。根据当前“乡财县管”的财政管理体制,乡财政自身没有资金来源和列支渠道,被告虽然能够理解原告的无奈,但确实无力为原告分忧。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原来享受伤残抚恤金,自2012年被停发的事实:1、1999年湖南省人事厅制发的26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拟证明原告系经原隆回县人事局批准退休的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退休公务员;2、邵人残字第98147号《工作人员工伤致残等级证书》、邵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表、隆回县人民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单、四张原伤残抚恤金领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经原邵阳市人事局审批认定为贰等甲级伤残,自2008年起至2011年止一直在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领取伤残抚恤金;3、隆回县民政局通知伤残公务员进行工伤评残人员名单复印件,拟证明隆回县民政局通知进行评残人员中没有原告;4、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办函(2008)2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公)伤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隆政办函(2009)2号《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公)伤残抚恤金发放的通知》,说明对伤残抚恤金发放的政策规定。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邵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表、隆回县人民医院脑电图检查报告单、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办函(2008)2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公)伤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原进行的评残资料已在由隆回县县委组织部保管的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中,其单位已没有相关资料。被告隆回县民政局、被告隆回县财政局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当庭提供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2013年8月2日通过隆回县人民法院协调,原告与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已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及抚恤金的落实问题达成了协议,现在只能依照裁定书执行。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隆供元原系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公务员,1999年8月退休。原告工作期间于1992年12月在隆回县六都寨水库灌区工作中致头部受伤。1997年12月,经原隆回县人事局审核呈报原邵阳市人事局,认定原告为贰等甲级伤残。1998年起至2011年止均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2009年,隆回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办函(2008)2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公)伤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隆政办函(2009)2号《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公)伤残抚恤金发放的通知》,规定对原已经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评残,按规定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对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已由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对象,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由原评残部门确定,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由于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回县民政局、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通知有误(名单上将隆供元写成隆洪元),致使原告隆供元未能参加民政部门的伤残评定。2012年,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停发了原告隆供元的伤残抚恤金。2013年7月11日,原告隆供元以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隆回县民政局不履行发放抚恤金法定职责诉诸本院。2013年8月2日,通过本院协调,原告与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就原告的伤残评定及抚恤金的落实达成和解协议:一、原告隆供元原是由人事部门评定和管理的公务员单位的公伤残工作人员。按政策现由原告隆供元申请,由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向上级民政部门申报重新组织伤残鉴定和管理。二、原来因未及时向民政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导致原告没有领取2012年至今的抚恤金,按政策应由原发放渠道解决。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按原发放渠道予以落实。原告隆供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原告隆供元、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在办理伤残鉴定中,因缺乏原始评残的相关资料而未果。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亦未发放2012年的抚恤金。由于和解协调内容不能得到落实,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隆供元作为国家机关伤残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伤残抚恤金待遇。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一、对原已经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评残,按规定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二、对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已由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对象,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由原评残部门确定,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原告隆供元原是由人事部门评定和管理的公务员,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回县民政局、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原告参加民政部门重新组织的伤残鉴定,经民政部门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由民政部门发放抚恤金。2013年8月2日经本院协调,由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向湖南省民政厅对原告申报重新组织伤残鉴定,由于缺乏评残档案材料导致重新鉴定不能。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原告隆供元的伤残评定和管理部门,有能力和义务提供1997年12月认定原告隆供元为贰等甲级伤残的档案材料。其辩称已将评残档案材料移交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在原告没有被民政部门重新鉴定和管理之前,于2012年停发原告抚恤金不当。根据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文件规定,对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已由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对象,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由其评残部门确定,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原告隆供元的抚恤金原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发放,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虽辩称其只是发放单位,原渠道是财政预算拨付,但未提供财政政策文件依据和财政预算拨付的事实依据,且被告隆回县财政局辩称全县伤残抚恤金都没有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工伤残人员单位自行解决。因此,在原告隆供元未经民政部门伤残评定和管理之前,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负有抚恤金发放义务。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并参照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隆回县民政局移交原告隆供元的原评残档案材料,由被告隆回县民政局按规定呈报重新鉴定,确定等级,自重新鉴定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发放伤残抚恤金。二、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负责发放原告隆供元自2012年1月起至民政部门重新鉴定批准后实际发放之日止的伤残抚恤金(按法定标准计算)。其中2012年度、2013年度的抚恤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发。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负担30元,被告隆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衡审 判 员 王晓珊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湘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办函(2007)134号《关于国家机关伤残人员抚恤问题的复函》……答复如下:一、对原已经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评残条件的,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评残,按规定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二、对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已由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等级的伤残对象,其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发放由原评残部门确定,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