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城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徐金国与房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国,房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767号原告徐金国,男,生于1942年8月9日,汉族,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林相国、周浩,均系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岳,男,生于1987年7月23日,汉族,山东高速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素国,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明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振,男,生于1988年1月17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汪娟,女,生于1988年8月27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徐金国诉被告房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徐金国于起诉后申请对其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出院后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并依法中止本案审理。鉴定终结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国的委托代理人林相国,被告房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素国,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国诉称:2013年2月8日7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经过山大北路鸿腾三馆门前时与被告房岳驾驶的鲁AF7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金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房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徐金国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179.5元(25755元/年×9年×10%)、医药费2182元、护理费1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8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44971.5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被告房岳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房岳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房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房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前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4089.5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1629.5元。被告房岳的车辆在长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岳已支付给原告徐金国的款项如果超出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原告应将超额部分返还被告房岳。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被告房岳驾驶的鲁AF72**号牌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审查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情形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2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房岳驾驶鲁AF72**号牌车辆与原告徐金国骑行的电动车在山大北路鸿腾三馆门前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房岳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徐金国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确定被告房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徐金国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桡骨下端闭合性骨折(左),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原告徐金国因治疗伤情共产生急救费及医疗费76271.6元,其中原告徐金国自行支付门诊收费2182.1元,其余74089.5元为被告房岳支付。原告徐金国住院期间,被告房岳聘请护工曹秀枝、裴秀荣对其进行护理,被告房岳支出护理费及护理人员餐费共计6540元。被告房岳另支付原告徐金国营养费1000元。原告徐金国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另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60元。3、2013年8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金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并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徐金国出院后需1人护理123天,徐金国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48天,徐金国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治疗已经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徐金国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4、房岳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25H01Z01090923)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房岳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徐金国主张的护理费产生争议。原告徐金国主张其出院后由其女儿徐兵护理,徐兵为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月收入3500元,护理原告徐金国140天,其单位扣发徐兵工资16240元。原告徐金国提供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徐兵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料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徐金国提供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资料无异议,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徐金国应提供徐兵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徐兵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房岳由于过错与原告徐金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金国受伤,且被告房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房岳及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徐金国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徐金国的诉讼请求中除鉴定费外其他均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徐金国、被告房岳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徐金国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房岳对原告徐金国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金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金国主张护理费1624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数额及因护理原告徐金国导致的工资扣发数额,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收费报酬标准对此予以支持,数额为8610元(70元/天×123天)。原告徐金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并无不当,因其自身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支持其该项主张1000元。原告徐金国主张停车费6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原告徐金国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金国残疾赔偿金23179.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金国医疗费2182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金国护理费8610元。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金国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金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驳回原告徐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条至第五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35481.5元,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房岳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徐金国负担560元,被告房岳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