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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开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啸波与陈文兵、陈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啸波,陈文兵,陈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朱啸波。委托代理人顾铁军,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兵。被告陈小勤。原告朱啸波与被告陈文兵、陈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啸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兵、陈小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啸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立具借条一份,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兵、陈小勤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2年7月19日由符成林作担保向原告朱啸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啸波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使用拾天。借款人:陈文兵、陈小勤,担保人:符成林,2012年7月19日”。因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朱啸波遂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朱啸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文兵、陈小勤共同向原告朱啸波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文兵、陈小勤向原告朱啸波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文兵、陈小勤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朱啸波主张由被告陈文兵、陈小勤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应按约于2012年7月28日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兵、陈小勤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朱啸波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兵、陈小勤共同偿还原告朱啸波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文兵、陈小勤共同偿付原告朱啸波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陈文兵、陈小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邓黎明人民陪审员  胡 嵘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