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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林董梅与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董梅,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林董梅。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平。委托代理人:傅彪。原告林董梅为与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董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董梅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乘坐由被告公司经营的352路公交车,行经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方庄小学附近时,因车辆紧急刹车,原告摔倒致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39728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972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0691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过高。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董梅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工作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林董梅系失地农民,其承包的土地已于2002年被国家全部征收,且原告亦已取得被征地人员培训证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2.原告林董梅提供出院小结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经鉴定构成伤残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3.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五十二份、收款收据四份、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231元、护理费4820元及为原告购买了住院用品等事实。经质证,原告林董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中有原告名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住院用品收款收据均系原件,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用品费用3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董梅系失地农民。2013年3月1日,原告林董梅乘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浙B×××××号352路公交车时摔倒受伤。同日,原告林董梅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后原告林董梅到多家医院治疗就诊。2013年12月23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董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建议林董梅伤后的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林董梅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林董梅支付医疗费46231元,护理费4820元��为原告林董梅购买住院用品支出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董梅乘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原告林董梅是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客运服务,被告应确保将乘客安全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告林董梅作为客运服务中的消费者,其有权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林董梅因伤住院12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林董梅系失地农民,现因伤致残,被告应根据《消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六倍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情况,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林董梅选择的是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明确包含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内,且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虽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因伤需经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且该费用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董梅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39728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972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95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5元,减半收取2897.50元,由原告林董梅负担30.50元,由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