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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肖景亮与广州百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亮,广州百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肖景亮,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肖景凤,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姐姐。被告广州百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曾志青。原告肖景亮与被告广州百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景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百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景亮诉称,2012年9月至11月,我方从我方为投资人的丹东市安美照明电器厂处拿货向被告出售,共计向被告发送价值58000元的货物。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末一次性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广州百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以“丹东市安美照明电器厂“的送货单向“广州奇明丽灯光”提供“氙泡”货物,货款总额共为59400元,送货单中有案外人“曾淇”、“曾晓梅”签名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58000元,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1日,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变更前名称为“广州市奇明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曾淇”。个体工商户“丹东市安美照明电器厂”于2004年10月11日在黑龙江省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振安分局注册成立,原告为经营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是以原告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售货物。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广州奇明丽灯光”即为被告变更工商登记前的公司“广州市奇明丽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还主张送货单中案外人“曾淇”的签名即为被告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及证据予以采信,确认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即为被告。“丹东市安美照明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原告以“丹东市安美照明电器厂”的送货单向被告送货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据送货单主张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到庭就已支付货款的数额进行答辩,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58000元,为其自行形式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百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肖景亮支付货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广州百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百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