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松诉被告梁国良、苏玉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松,梁国良,苏玉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建松。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良。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卿。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松诉被告梁国良、苏玉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萍担任记录。原告张建松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告梁国良、苏玉卿的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对被告梁国良的存款67800元进行财产保全。根据原告和被告梁国良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有关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松诉称,2013年3月24日21时,梁国良驾驶粤A×××××小型轿车沿梧州市西江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西江三路地委大院对开时与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梁国良弃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3)第MDX0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医疗费用了21679.33元。2013年5月9日至8月20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03天,医疗费用了25370.4元。原告最终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2937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812元、住宿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40.5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48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289.4元、复印资料费69.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94451.7元。梁国良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苏玉卿,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AT20124401T000022999),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9445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梁国良、苏玉卿共同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4451.7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员);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受害者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入院时间及费用);4、病历记录、MRI检查报告(欲证实原告的病情情况);5、护理费清单(欲证实护理费的支出);6、预交金收据、中医院收据(欲证实医疗费支出情况);7、交通费(欲证实事故支出费用1312元,去南宁做鉴定所需的交通费和住宿票据没有保留,共1000元);8、购买辅助器具发票三张(欲证实支出辅助器具费289.4元);9、入院、出院记录(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人员);10、司法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800元);11、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认为有1354.56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原告认为,这也是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其事故损失依法无据。二、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核定意见待答辩人的代理人在庭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再作具体陈述。三、原告诉请由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符合交强险条款规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没有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被告梁国良、苏玉卿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需经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二、答辩人驾驶的粤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答辩人需要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且保险公司应直接退还答辩人已帮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9927.5元。被告梁国良、苏玉卿为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三张、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八张(金额共19927.5元。欲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梁国良垫支了医疗费19927.5元;交付日期是2013年3月24日、25日,欲证实梁国良在事发当天就到医院垫支了19000多元,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2、保险单(抄件,欲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鉴定费发票(欲证实梁国良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4、梁国良与苏玉卿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梁国良、苏玉卿是夫妻关系)。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国良、苏玉卿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簿、中医医院和工人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记录、疾病证明书、梧州市工人医院MRI、CT、X线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有部分异议,交通肇事逃逸构成有主观和客观要件,因为人太多,为了安全考虑,梁国良只是走过一边,并非逃逸,避免造成进一步冲突。客观上,原告到工人医院住院时被告马上交费,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故事故认定书称梁国良逃逸并无依据;对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梁国良已经垫支医疗费,且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梁国良垫支的19000多元应同时审理,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对护理费清单不认可,不清楚护理人员的身份,不足以证实原告请了两人护理,认可确实需要护理,但需要两人护理应有医疗机构意见,中医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没有说明需要护理,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按司法解释只认可一人护理;对住院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应一起审理梁国良垫支的19000多元;对交通费的票据不认可,票据是连号,没有日期,地方名字也不对,交通费确实会产生,但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认可2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辅助器具发票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无医嘱,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认可辅助器具费。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张建松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通用病历、出院记录、MRI、CT、X线检查报告单、中医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护理费、交通费和辅助器具费,与被告梁国良、苏玉卿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被告梁国良、苏玉卿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人医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票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应由被告承担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人医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票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梁国良称不是逃逸的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异议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4日21时,被告梁国良驾驶粤A×××××小型轿车沿梧州市西江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地委大院对开路段时与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梁国良弃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医疗费用了21679.33元。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03天,医疗费用了25370.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工人医院的医疗费4000元和中医医院的医疗费25370.4元,合计29370.40元。工人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注意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适当增加营养,维持护膝固定,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用强力;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原告在工人医院住院初期雇请二人陪护,在此后的住院期间改为雇请陪人一人。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自身病情的需要购买了一张价格125.4元的坐便椅、一支价格75元的拐杖、价格37元的强效护膝,上述辅助器具费共237.4元。粤A×××××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苏玉卿。梁国良与苏玉卿是夫妻关系。梁国良借用苏玉卿的上述车辆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和梁国良的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因左膝交叉韧带断裂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9%,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5月9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及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20日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除了1354.56元用于其他项目外,其余主要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关联性,治疗措施及用药基本合理。原告和梁国良分别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和法医检验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承保粤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梁国良与苏玉卿赔偿,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表示同意。梁国良与苏玉卿则要求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一并在承保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和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对此均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梁国良驾驶肇事车辆违规碰撞所致。梁国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且事发后弃车逃逸,梁国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人行横道通过,无过错,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梁国良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梁国良与苏玉卿是夫妻关系,应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请求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承保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梁国良与苏玉卿赔偿,是其自主行使和处分民事权利,合法合理,且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梁国良与苏玉卿主张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一并在承保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和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对此均不同意,本院对梁国良与苏玉卿的主张不予采纳,该车涉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费用应另行依法处理。因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本案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费用不作处理,故本院对于梁国良提出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直接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不作处理。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问题,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370.4元中,扣减司法鉴定机构认为用于其他项目的费用1354.56元后,本院对余款28015.8元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的经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资料记载,原告在事发后被送至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初期二十二天属于一级护理,结合原告已七十周岁以上且年老力衰的实情,本院认定该期间原告确需护理人员二人,此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人,护理费应计算为28938元/年÷365天/年×(22天×2+128天)=1363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因伤需要转院治疗和去外地鉴定等实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为宜;5、住宿费500元问题,原告需要去南宁鉴定,该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40.5元问题,事发后,原告家属需要处理交通事故各项手续,该误工费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问题,原告年老体弱,况且医嘱注明需要增加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150天=3000元;8、伤残赔偿金问题,应计算为21243元/年×6年×10%=1274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10、辅助器具费237.4元问题,医疗机构认为原告需要维持护膝固定,避免剧烈活动及用强力等,原告因辅助治疗的需要确需购置辅助器具,该费用有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1、复印资料费69.3元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6957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过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应在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2560.2元,共42560.2元,不足部分27015.8元由梁国良与苏玉卿共同赔偿。此外,各方的其他理由因缺乏充足依据均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粤AE72**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建松42560.2元;二、被告梁国良、苏玉卿应赔付给原告张建松2701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保全费698元,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和法医检验鉴定费2700元,合计5279元(原告预付2579元,被告梁国良预付2700元),由原告张建松负担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87元,被告梁国良、苏玉卿负担44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53010400007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