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陈某甲,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冬梅,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5日生一子陈某丙,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向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其后,被告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不管不问,经常打骂孩子,生活上也不能悉心照顾孩子,造成孩子不能按时上学,成绩较差。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顾,对孩子的生活习惯比较熟悉,孩子也愿意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更适合照顾孩子。现要求判令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为了孩子的抚养权,放弃了住房,且离婚后,被告的生活、工作环境并无任何变化,不存在对子女抚养不利的状况。被告对孩子疼爱有加,生活上无微不至,学习上精心细致培养,还经常带孩子锻炼身体,没有对孩子成长的不利因素。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大多都是被告抚养,原告只是辅助抚养。被告从未妨碍原告的探视权,而是原告经常暴力的争夺抚养权。原告带其母亲及外婆数次强行将孩子抢走,或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从学校将孩子接走,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却说孩子不在其处,导致被告数次报警。2、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单位是安徽省绿化示范单位,且单位师资力量强,被告所在学校环境适合孩子生活、学习。被告自身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住房,且男孩与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某甲与陈某乙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自2012年11月3日起由陈某乙抚养,陈某甲不支付陈冠宇抚养费,陈某甲享有对陈某丙探视权;三、位于合肥市临泉路某小区房屋归陈某甲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陈某甲负责偿还;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房屋归陈某乙所有,陈某乙因购房借其兄弟姐妹的90000元由陈某乙负责偿还。离婚后,陈某丙有时随陈某乙生活,有时被陈某甲接至自己处生活,并因双方对陈某丙的在何处生活数次发生冲突而导致向公安局报警。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递交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其举证期限系至2014年12月27日,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且超过举证期限后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体检表等,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体检表、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在法院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在离婚后的一年中,陈某丙与被告共同生活,有时至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的一年时间,被告在工作、生活环境无任何改变,工资收入未减少。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有住房,并无对陈某丙成长不利的事项出现。原告辩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照片中陈某丙腿上的两处青痕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打伤。原告辩称被告有肝炎,不利于抚养子女。被告的体检表中乙肝五项指标显示阳性项目系被告体内对乙肝已形成抗体,而非乙型肝炎。原告辩称被告阻止其行驶探视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陈某丙有时至原告处生活,并不存在原告见不到孩子的情况。而且探视权的行使需原、被告协商,在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情况下,在被告的同意下,原告将陈某丙接至自己处,而非在不告知或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接走。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