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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螺田屯6队与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与第三人螺田屯3队、4队、5队、7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6队,柳州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5队,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7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6队,住所地:柳城县。代表人汤义光,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乔贵,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柳州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洁华,董事长。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住所地:柳城县。负责人汤贵峰。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住所地:柳城县。代表人汤金德,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汤云飞,村民小组副组长。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4队,住所地:柳城县。代表人汤耀和,村民小组长。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5队,住所地:柳城县。代表人汤仕其,村民小组长。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7队,住所地:柳城县。代表人韩新明,村民小组长。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螺田屯6队(以下简称螺田6队)诉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烨公司)、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螺田屯3队、4队、5队、7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螺田屯6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贵,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的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4队、5队、7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田6队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下属的分公司。2010年2月,第二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租用位于龙鸡山脚的牧场地(此地为螺田屯3、4、5、6、7队集体共有的牧场用地,面积约l0亩),用于堆放石料及安装设备,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满3年止;租金为每年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交纳第一年(2010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支付时间按第一次交付时间对应的月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000元。现尚欠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共计4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东泉镇政府亦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特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7000元,共计人民币47000元。原告螺田6队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协议书》,证明租用土地租期、租金交付方式及违约金;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3.东泉镇螺田屯村民委螺田屯3、4、5、6、7队写的报告,证明原告追讨租金的事实;4.东泉镇政府出据的证明,证明被告拖欠租金,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5.《林权证》,证明被告开采石场在原告合法管理使用的林地范围内;6.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开采石场在原告合法管理使用的林地范围内。被告集烨公司、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当时另有投资者在该场地开设第二条生产线,原告螺田6队为获得补偿,经协商后以汤贵锋的名义签订协议;协议的标的物不存在,被告租用的都是其他村民的承包地;2010年,公安机关还出警处置,被告迫于压力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集烨公司、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岩矿矿区范围图,证明被告合法采矿的矿区范围;2.10户村民出租土地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3.刘志波的说明材料,证明刘志波的股份情况。第三人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4队、5队、7队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螺田6队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采石场矿区范围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采矿区在螺田屯3、4、5、6、7队共有的林权证林地管理范围内;证据2系其他村民出租土地的租赁协议,协议的土地不在原告林地范围内;证据3刘志波系被告的股东,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集烨公司、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对原告螺田6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上存在,实际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证据2系另一生产线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3是否存在不清楚,只是原告单方认为被告欠租金,不予认可;证据4政府部门并不了解是否应付租金,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但矿区经国土部门拍卖给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螺田6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螺田6队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否认却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证据2补充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3队、4队、5队、6队、7队写的报告,该报告系请求处理的其他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柳城县东泉镇政府出据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现场照片,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采石场矿区范围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其他村民出租土地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刘志波的说明材料,原告螺田6队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负责人汤贵锋),也称“龙鸡山石场”,采矿区位于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地名),在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4队、5队、6队、7队共有的林地范围内,系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2月23日,甲方即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6队与乙方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签订《协议书》,乙方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租用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4队、5队、6队、7队共有的土地,约定租用期限3年,租金每年20000元(第一期租金签订协议后即付,第二、三期于每年2月23日前支付),签订合同后已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现尚欠第二、三年的租金40000元。经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3队与汤贵锋签订《协议书》,4队、5队、6队与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签订《协议书》,7队与刘志波签订《协议书》,合同标的均为螺田屯3队、4队、5队、6队、7队共有的林地,各队对所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与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6队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系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城县东泉镇龙鸡山石灰石矿辩称合同标的不存在及主张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6队诉被告支付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螺田屯6队支付利息之诉请,合同并无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给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螺田屯6队;二、驳回原告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螺田屯6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8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禄审 判 员  覃卫泽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德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