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史学刚与全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7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史学刚。委托代理人栾云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学刚与被告全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栾云丹、被告全建国、被告太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刚诉称,2012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全建国驾驶牌号为鲁QH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曹安路13号桥加油站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全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保临沂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5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临沂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全建国赔偿。被告全建国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同意赔偿3,000元。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未买不计免赔险,故按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酌情扣除15%的非医保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核定;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计算5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全建国驾驶牌号为鲁QH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曹安路13号桥加油站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史学刚相撞,造成原告史学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全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学刚无责任。原告史学刚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共住院31.5天,花费医疗费67,589.97元(含被告全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029.70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学刚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3年7月1日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5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史学刚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4%,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本次鉴定,原告史学刚支付鉴定费2,4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史学刚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1、原告史学刚为农村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新村民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居住在新华村XXX号XXX室;嘉定区公安局封浜派出所出具证明,至2013年9月新华村非农人口比例为96.22%;原告与上海慧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3年2月20日,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2、事发后,被告全建国给付原告史学刚现金26,400元;3、肇事车辆牌号为鲁QHXX**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该车在被告太保临沂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临时居住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律师费发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全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学刚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号为鲁QH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临沂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临沂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太保临沂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太保临沂公司免赔20%。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被告全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全建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67,5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主张该费用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但其劳动合同签订至2013年2月20日,故误工费应按其工资3,000元计算至上述期限,鉴定意见确定的剩余期限酌定按1,620元/月计算,该费用共计14,514元;4、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2,700元、4,800元、200元、3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史学刚115,19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1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史学刚医疗费57,5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的80%计48,735.98元;三、被告全建国应赔偿原告史学刚医疗费57,5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的20%计12,183.99元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全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029.70元、现金26,400元相抵,原告史学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全建国11,445.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9.16元,减半收取1,844.58元,由被告全建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磊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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