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成与被告陈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成,陈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宝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虎,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宝成之子)被告陈志海,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宝成与被告陈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虎、被告陈志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志海于2013年10月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玉米款给付了一部分,至今尚欠104450元,被告陈志海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4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海辩称,认可欠原告玉米款10445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还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陈志海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志海尚欠原告玉米款104450元。被告陈志海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海在原告王宝成处购买玉米。被告陈志海于2013年12月2日为原告王宝成出具下欠王宝成玉米款104450元的欠条1份。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104450元,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有权自交付货物后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104450元玉米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宝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104450元,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此意见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海给付原告王宝成玉米款104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5元,财产保全费1042元,共计2237元由被告陈志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8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崔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