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赞齐与林广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赞齐,林广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林赞齐。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意。原告林赞齐与被告林广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赞齐的委托代理人黄道义、被告林广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93,000元,被告偿还了32,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61,000元,换回了前述借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1,000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六年前原告开赌场,被告当时输13万元。后来原告连本带利息共要33万。被告一直都有还钱给原告,现还有13.5万元,被告每年都有还钱给原告,请法庭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9日跟原告借到193,000元,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并按捺指膜确认。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7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6万借条正本已经遗失,作废无效,现收到被告2013年7月份还款25,000元,还余135,000元。该收条下方有原告签名并按捺指膜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出具上述收条,并认可被告已部分还款,承认目前被告尚欠其135,000元。被告主张借款为原告开赌场致被告输钱借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陈述中,被告称系向原告借钱去赌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尚欠其借款135,000元,双方对该收条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借款是在原告的赌场输钱而出具的欠条,但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应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的2013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起诉超过本院确定的借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广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赞齐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的2013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赞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林赞齐负担1,058元,由被告林广意负担2,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楚楚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凌玲书 记 员 叶宝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