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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乔刚、刘凤龙、贾玉、史明昌、杨成文、周万利、宋秋玉、张佩英与长春市天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刚,刘凤龙,贾玉,史明昌,杨成文,周万利,宋秋玉,张佩英,长春市天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766号原告乔刚,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刘凤龙,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贾玉,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史明昌,男,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杨成文,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周万利,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宋秋玉,女,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佩英,女,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以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卓,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天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乔刚、刘凤龙、贾玉、史明昌、杨成文、周万利、宋秋玉、张佩英诉被告长春市天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玉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雅雅、汤岸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卓,被告天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八名原告均系被告天弘公司的股东,另两名股东分别为李丽萍、李想,二人系母女关系,李丽萍现为公司董事长,二人合计占公司股权的80.213%。被告天弘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侵害原告作为股东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及财务状况的知情权问题,特别是在李丽萍接任公司董事长后,原告对于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更是无法知悉。2013年5月26日,天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在此次股东会上原告正式向天弘公司董事长李丽萍提出查阅天弘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李丽萍却不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答复,且至今都没有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簿、凭证,就连在此次股东会上公布的天弘公司2012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也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向原告提供。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天弘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有权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依法向天弘公司董事长李丽萍提交了查阅天弘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但李丽萍作为天弘公司董事长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据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查阅,提供2011年至2012年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复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弘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天弘公司在李景和担任董事长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知情权的问题。原告中有两人也曾经担任公司的财务会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原告应该非常清楚。2011年2月李丽萍继承公司股权担任董事长以来,积极管理和规范公司的财务制度。在2012年召开的公司股东大会上已经向股东通报了2011年度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且给每位股东发了财务报表。对于公司存在的问题,我们也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安机关对原财务负责人李丽丽也给予了刑事处罚。由于李丽丽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公司的所有财务账目一直由公安机关审查。2013年5月初才交回公司。5月26日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原计划给每位股东发一份公司的财务报表,但在股东大会上原告不同意履行全面的出资义务,公司决定暂不发给股东财务报表,待公司注册资金问题和股东的持股比例问题解决后,公司会向股东公布公司的财务报表;2、公司不同意原告委托财务方面的专业人员来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司的股东才能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其他人员没权查阅。如果是委托只能是公司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月31日长春市天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乔刚、刘凤龙、史明昌、杨成文、周万利、宋秋玉、张佩英的《股权证明》复印件七份及2013年5月26日《长春市天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八原告系长春市天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经质证,被告天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八名原告均系被告天弘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26日,天弘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在此次股东会上原告正式向天弘公司董事长李丽萍提出查阅天弘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天弘公司未予答复。现被告天弘公司认为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注册资金问题和股东的持股比例问题解决前暂不向股东公布公司的财务报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八名原告作为被告天弘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具有知情权。原告提出书面查阅申请后,如被告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被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与八名原告存在注册资金及出资比例的争议,但不能以该争议为理由剥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故本院对被告天弘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天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2011年、2012年财务会计报告放置于公司经营场所,供八名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长春市天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会计账簿放置于公司经营场所,供八名原告查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天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费雅雅人民陪审员  汤岸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