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敬顺与烟台宝龙体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顺,烟台宝龙体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王敬顺。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宝龙体育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海滨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2283-7。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俊、姬文峰。原告王敬顺与被告烟台宝龙体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顺及委托代理人雍溧,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俊、姬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顺诉称:2011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的代理销售商南京秦邦置业有限公司订购了被告开发的海阳宝龙城二期整体精装酒店公寓00B0幢6层608号一套。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承诺:该00B0幢房屋为整体精装修的酒店公寓,精装修的标准为每平米不少于1500元,且该房屋交付后,由被告直接托管给宝龙物业管理公司承租经营,年租金不少于8%。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书后到被告聘请的青岛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时发现:1、该幢房屋非整体装修,未出售的房屋至今未装修;2、已装修的房屋标准根本达不到原承诺的每平米1500元;3、该幢房屋至今没有承租人承租经营,8%的租金回报根本无法实现。在得知上述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原告是基于被告所承诺的该房为整体精装修房,且由被告在交付时直接承租他人经营,并可以获取年8%的收益的情况下,才决定购买房屋的。现被告所承诺的内容根本无法兑现,被告的行为属明显的欺诈。按照《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烟台宝龙体育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理由是: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就海阳宝龙城二期B0幢6层608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就交房条件及交房标准予以明确约定。该房具备交房条件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及2012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前来接收该房屋。然而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前来被告处接收符合交房条件及交房标准的房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阳宝龙城二期第00B0幢6层608号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51.3平方米,单价每���方米11064元,计款567583元。面积差异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应于2011年9月5日前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567571元。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自第91天起至实际��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交接: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装修标准:公共部分,门厅、电梯厅及走道精装修,品牌电梯。室内部分:入户门品牌钢质入户门。室内门,成品木门。窗,铝合金窗。地面:强化木地板或瓷砖铺贴。墙面:乳胶漆或墙纸。厨房:墙、地面铺贴磁砖、吊顶等等。2011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海阳宝龙二期B0酒店式公寓608室,该房屋整体装修标准为1500元/平方米,该装修款已包含在总房款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宝龙二期B0号楼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综合验收备案。被告主张B0酒店式公寓精装修时间为2012年8月5日开工,于2012年12月15日完工。2012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发出一份交房通知书,内容���原告购买的海阳宝龙二期第B0幢608室,已通过购房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符合约定的入伙条件,定于2012年11月30日起办理入伙手续。根据快递公司记录此通知书因收件人不在,于2012年12月4日退回被告处。原告主张被告发出通知书未收到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来被告处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尚未精装修好,于2012年12月5日拍下B0幢楼装修工程尚未完工的照片。原告主张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涉未果。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第二次发送快递给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及入伙通知材料,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接收房屋事宜。2013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一份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订购房屋前被告发布了“高获利、高回报、8%公寓租金”的宣传广告,前通过秦邦公司对本人承诺:在房屋交付时,与业主签订托管协议,年租金8%。合同约定交付期为2012年9月1日,被告直到2012年12月28日才发出《交房通知书》。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时发现该房屋不仅装修未达到被告承诺的每平方米1500元的精装修标准,而且根本无法实现年租金8%的承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原告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收到此通知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关于业主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回复。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关于宣传广告问题,只是被告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受国家经济形势、政策、房地产行情等因素影响。被告在宣传页上明确注明本广告仅供参考,开发商保留最终解释权,被告不构成承诺或双方约定。原告提及的精装修标准问题,被告不存在不达标的问题且不能作为原告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快递通知原告来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在原告未到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8日再次通过快递发给原告交房通知,原告签收后仍未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销合同,要求原告及时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再另行通知。该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材料、通知书、广告宣传资料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寓年租金8%,也未约定精装修标准为每平方米1500元,即使有约定或被告承诺过,被告应构成违约而不是欺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敬顺要求撤销与被告烟台宝龙体育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敬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学波审判员 王界国审判员 马巾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修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