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太金与李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红,陈太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太金。委托代理人陈少华。上诉人李明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太金一审诉称,2013年3月23日,陈太金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五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李线交叉路口时,与李明红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相撞,致陈太金受伤,摩托车损坏。陈太金在宿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指压伤,住院治疗期间李明红未支付任何费用,陈太金因家庭困难,实在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5天稍微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出院后陈太金在宿迁市东方医院中扬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发生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李明红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李明红赔偿医药费7759.6元、救护费250元、误工费1002.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92.74元,诉讼费由李明红负担。李明红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李明红不需承担责任也没无力赔偿,由法院公正处理。本次事故中,李明红也有财产损失,将另案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4时01分许,陈太金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五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李线交叉路口时,与李明红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沿张李线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陈太金受伤,两车损坏。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太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红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太金先后被送至宿迁仁济骨科医院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037元(以下数字保留整数),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3、适当功能锻炼;4、随诊。一审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本地护工标准约为40-50元/天。事故发生时,李明红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不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太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李明红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双方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负担。结合陈太金的病情及其诉讼请求,陈太金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010元,陈太金在本次事故中共计花费医疗费8037元,但其仅主张8010元,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003元(12202元/年÷365天×30天),因陈太金户籍所在地为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中扬居委会陈管组56号,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于误工期间,支持其住院14天及出院休息16天的误工期;3、护理费600元[40元/天×(住院14天+出院1天)],关于护理标准,酌情按照护工标准4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住院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住院14天);6、交通费140元,陈太金虽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但因交通费系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酌情支持14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45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均应由李明红予以赔偿,李明红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明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太金1014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明红负担。李明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李明红驾驶三轮汽车在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张李路由南向北接近五老路时,发现陈太金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快速行驶,李明红立即鸣笛减速,但是陈太金仍不减速,上诉人立即二次鸣笛,开过了五老路。陈太金此时方惊觉,向左打方向,追到张李路的桥上,摩托车右把手挤撞在李明红的左车门,右手手指挤破皮,人车倒地。陈太金是醉酒驾驶,公安机关认定的陈太金的酒精含量不正确。陈太金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红的车辆因星期六不办公,而未能续办交强险保险手续。陈太金在诉状中陈述是自东向西行驶,与事实不符。陈太金的手指是挤在李明红的车门上受伤,其诉称是压伤与事实不符。陈太金家住宿迁市洋河新区中扬镇,并在中扬医院治疗,不应产生交通费。陈太金只是一个手指头被擦破,无需住院,也无需护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太金辩称:陈太金只是酒后驾驶,并没有醉酒。陈太金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关。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有事实根据,李明红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李明红保险到期后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太金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陈太金先在宿迁仁济骨科医院治疗,后又到中扬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是陈太金在宿迁仁济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陈太金诉状中的“自东向西行驶”是笔误,实际是自西向东行驶,诉状中的“压伤”也是笔误,实际是挤压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红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人署名为胡修高、王苏珍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陈太金事故发生时是喝醉酒的。胡修高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胡修高在五老路发现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车子行驶得歪歪扭扭的,先摔倒一次,后继续行驶时,摩托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胡修高到场时闻到很大的酒味。王苏珍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王苏珍乘坐李明红驾驶的三轮车在五老路行驶时,听见车后一声巨响,李明红停车看到两个人摔倒在地,王苏珍上前看时,闻到很大的酒味。陈太金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也无法确定是否为证人出具。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证人证言也不能否定公安机关通过检测所确定的陈太金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正确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明红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是否应当对陈太金在本案中的损失进行赔偿,如应赔偿,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陈太金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测结论、鉴定意见和调查的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李明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李明红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李明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认定的正确性,李明红关于自己对本案事故没有责任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李明红应依法对陈太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明红在车辆保险到期后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事故发生时之前的保险已经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陈太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太金的损伤经医院诊断,需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陈太金的损伤情况和病历资料确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陈太金的住院地点,其确需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太金的交通费为14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明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丹婷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