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童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童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童某,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童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蓉、被告人徐某甲、童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童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中海船厂废品回收箱内,窃得废旧电缆线6根,经鉴定人民币814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童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中海船厂二号码头仓库内,窃得长为44.3米、规格为3*185+1*95的电缆线1根,放在公司配给二人的集装箱内,二被告人在集装箱内将电缆线剥皮、分段,被告人徐某甲将其中6小段带出去销售,经鉴定被带出去销售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8.8元。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童某将盗窃来的电缆线、铁块,多次雇佣被告人朱某开车运出去,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线、铁块而帮其运出。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朱某将最后2.25米电缆线以及10块铁块运出厂区时被保安发现。经鉴定已运出去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276.95元;已运出去的铁块价值人民币588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甲、童某盗窃数额人民币13385.75元;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11864.95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童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陆金林的陈述、证人戴某、唐某、徐某乙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童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童某、朱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甲、童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童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童某、朱某积极退赃,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童某、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5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孙干生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