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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宋曙阳与姚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曙阳,姚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宋曙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晓波。被告:姚小东。原告宋曙阳与被告姚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曙阳的委托代理人汪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曙阳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姚小东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从中国建设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小东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从建设银行嵊州支行提取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姚小东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姚小东因需向原告宋曙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并注明其用途为借款以及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3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姚小东向原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既注明借款用途又约定支付利息的标准,该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故原告宋曙阳与被告姚小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应认定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需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宋曙阳自催讨后至起诉之日应视为已经给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仍未返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关于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保护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不当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姚小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姚小东返还宋曙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姚小东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开户行:X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着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