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潘和平、王丙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和平,王丙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和平,身份证号:3606221964********,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余江县中童镇徐张村坂上组**号。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林,身份证号:239004195705270617,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凌涛,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和平与被上诉人王丙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向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潘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和平及其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王丙林及其代理人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丙林诉称,原告系木工,2012年10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佳木斯市龙翔地下商业街A82、A83厅从事装修工作。原告在装修工作中摔伤,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合计144693元。原审被告潘和平辩称,其将佳木斯市龙翔地下商业街A82、A83厅装修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因此摔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承租的位于佳木斯市龙翔地下商业街A82、A83厅进行装修,原告找案外人刘圣平与其共同施工。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2680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及案外人刘圣平装修报酬4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租的厅位进行装修并提供劳务,接受被告安排指挥,并向被告领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预见到作业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但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亦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指导,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双方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68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8104元(2263元/月×8个月),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12672元(3168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5元(15元/天×47天),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2784元(15696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潘和平赔偿原告王丙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20295元的40%即4811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余款4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和平赔偿原告王丙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潘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潘和平的上诉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依据,本案只是一般侵权法律关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侵权责任的要件才能齐备,上诉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毫无依据。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丙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法律意义上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在雇佣关系成立时进行工作遭受伤害,有个人工作不慎,有工作场地存在不安全因素,作为雇主没有尽安全保障措施,法院认定其有过错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丙林为上诉人潘和平的厅位装修提供劳务,由潘和平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王丙林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消除安全隐患,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现场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将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承揽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装修施工资质,上诉人对承揽人选任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潘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姜广武代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