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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凤林与被告徐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林,徐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6号原告马凤林被告徐雪涛委托代理人詹健平(系被告徐雪涛之妻)原告马凤林与被告徐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林、被告徐雪涛的委托代理人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林诉称,自2010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干豆腐,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6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被告徐雪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雪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干豆腐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属实,被告对此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当事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被告逾期给付原告价款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其价款同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涛给付拖欠原告马凤林价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徐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