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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孙锦与八郎沟村委会、八郎沟村二组、八郎沟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二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孙锦。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郎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青山,任村主任职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八郎沟村二组)组长:刘景林。村民代表:程书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八郎沟村五组)组长:齐春发村民代表:于振兴。村民代表:齐春怀。原告孙锦与被告八郎沟村委会、八郎沟村二组、八郎沟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全、被告八郎沟村委会、八郎沟村二组、八郎沟村五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八郎沟村委会及八郎沟村五组签定了“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拍卖土地为毕家后沟,合同约定的使用权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且按照合同已经履行将近11年,2011年12月15日因国家修建张唐铁路,占用原告拍卖土地,临时占地55.78亩,中铁三局四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本人就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已经协商一致,并且在汇总表中有原告本人签名及中铁三局四公司的证明一份,因中铁三局四公司张唐项目都不针对个人签订协议书,也不针对个人发放补偿款,都是由村委会作为乙方统一签订的协议书,所以中铁三局四公司项目部依据协议书将土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全部交付至八郎沟村委会。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八郎沟村委会给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因被告八郎沟村委会认为铁路占用的土地为被告八郎沟村委会村二组、被告八郎沟村五组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占地补偿款265595.00元,树木补偿款476254.00元,以上两项共计741849.00元。被告八郎沟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说不分钱给原告,村的意见是要协调解决,村委会调解的意见是坚持原来的分配方案,即临时占地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各自给原告60%,由于原告孙锦管理导致他承包的一些树被盗砍,所以五组只同意给原告树木补偿款的40%,此决定村委会通知了孙锦,他也签了收条。但实际情况是孙锦确实没有履行合同,现在他不同意村委会的分配方案,由于山和土地都是两个村民组的,村委会尊重两个村民组意见。被告八郎沟村二组辩称:我们组认为铁路补偿款归我们组所有,我们组要求不要按照村的分配方案判决,要求按合同条文判决。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所以我们组没有给原告出具达标证明书,按合同条文约定我们组与原告签订合同自动解除。由于这个合同不成立,原告没有栽一棵树,没有履行合同,我们不同意给他补偿款。被告八郎沟村五组辩称:首先原告孙锦没履行合同,其次孙锦不但没有绿化,还放牧,破坏了原有的树木。我们组没有卖给原告土地,是让他去绿化的,在尊重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我们同意给原告补偿款的60%,但现在,原告没给我们栽树,没有履行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占地的解决方式,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原告改变合同,合同终止。合同规定山的所有权是我们组的,原告只有使用权,故我们组现在也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锦分别与凤山镇八郎沟村委会、八郎沟村五组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两份“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承包范围四至清楚。原告孙锦与八郎沟村承包的第一份合同的承包范围毕家后沟南杈归被告八郎沟村二组所有,合同中规定界限清楚,使用年限30年,拍卖金额800.00元,备注牧场,并附说明合同四至内的杨树及阴坡属权归二组;第二份与被告八郎沟村五组签订的合同拍卖地为毕家后沟,也同样规定了界限四至,使用年限30年,拍卖金额2000.00元,备注“天然牧场”。两份“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经2001年8月21日八郎沟村村民全体代表、党员、组长、两委班子大会通过,并有当时各自组长签字,村委会盖章。两份合同同时规定了甲(被告八郎沟村二组、五组)乙(原告孙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中的第2条规定:拍卖的四荒在合同期限内有转让和继承权。但遇国家、集体建设征用或国家、集体矿藏开发占用时乙方(原告孙锦)必须无条件终止合同,经济损失由征用方给予补偿。第4条规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四荒”界限内的用材树种、橼木以上由乙方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砍伐处理,橼木以下无条件坐山转移甲方,甲方不补偿乙方一切费用。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中铁三局四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与被告陶来营村委会三方为支持铁路建设,保护被征用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据承市政(2010)181号文件和丰宁铁路建设征占林地、林木、果树补偿标准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7月13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并附有补偿补贴明细表,表中涉及原告孙锦承包荒山内的被征用树木情况已由原告本人签名确定。中铁三局四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以按协议书向被告陶来营村委会给付相应的补偿款,原告孙锦拍卖的两份合同中被征用的山地及树木共补偿临时占地补偿款265595.00元,树木补偿款476254.00元,共计741849.00元。被告八郎沟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商议,拿出可行性分配方案,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后公布毕家后沟弃料场补偿分配方案决议和毕家后沟南岔弃料场补偿分配方案决议,此分配方案并告知了原告孙锦。毕家后沟南岔弃料场补偿分配方案决议涉及原告孙锦分配方式是孙锦所占阳坡杏树补偿60%归孙锦,即八郎沟村二组孙锦树木补偿款145046.00元的60%;毕家后沟弃料场补偿分配方案决议规定因孙锦未绿化,但买了十几年,村委会考虑可将临时的荒草地、未利用地,铁路补偿265595.00元的60%归孙锦,八郎沟村五组认为孙锦买的荒山,阴坡是原有林木,可是铁路占用界处,孙锦让他人私自砍伐未经甲方同意,根据实际情况可将林木补偿款40%归孙锦,即八郎沟村五组孙锦树木补偿款331208.00元的4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针对所经营管理的荒地荒滩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与承包方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签订“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荒山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荒”拍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遇国家、集体建设征用或国家、集体矿藏开发占用时乙方必须无条件终止合同,经济损失由征用方给予补偿。国家因铁路建设占用被告八郎沟村土地,此被征用地在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故按合同规定原被告签订涉及被占用部分的“四荒”拍卖合同自行终止,征用方应给原告补偿经济损失。征用方即中铁三局四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已按协议把相关占地补偿和树木补偿给付八郎沟村委会,故给予原告应得的补偿应从此补偿款中支付。鉴于土地补偿费的设置是以补偿失地全体农民为出发点,在适当补偿原告时,应当兼顾作为土地所有权管理支配人的被告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人的原告双方的利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只是对四荒土地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并未进行较大的投入和树木栽植,而所补偿的树木大多数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故原告主张所补偿的树木款和临时占地补偿款均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同时,被告八郎沟村委会通过全民代表大会表决后的补偿分配方案决议是八郎沟村全体村民的意见,该决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的规定,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给予原告补偿时应参考此决议的标准为宜,对此三被告应按村民决议临时占地补偿款的60%和八郎沟村二组孙锦树木补偿款的60%、八郎沟村五组孙锦树木补偿款的40%的标准给予原告孙锦补偿。鉴于三被告只是与原告之间就土地补偿款存在争议,因此除原告应得补偿款外,其余补偿款项三被告之间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辟渠道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八郎沟村委会、八郎沟村二组、八郎沟村五组给付原告孙锦补偿款378867.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由原告孙锦承担5000.00元,被告八郎沟村委会承担6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