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谢林森与黄天贵、赵顺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森,黄天贵,赵顺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71号原告谢林森。委托代理人李洪霞。被告黄天贵。被告赵顺会。委托代理人黄天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鲁18号1栋1楼14号15号。法定代表人朱春玲。委托代理人吴鑫。委托代理人毛彦。原告谢林森诉被告黄天贵、赵顺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霞,被告黄天贵、被告赵顺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天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鑫、毛彦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森诉称,2013年8月8日下午,黄天贵驾驶川F680**的三轮摩托车由青白江区大同镇向弥牟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同华大道凤凰湖公园大门路口时与谢林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谢林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天贵负事故全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黄天贵、赵顺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75.98元;2、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天贵、赵顺会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系黄天贵驾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垫付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天贵属于事故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后行驶追偿权。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限额10000元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且计算方式有误,开始6年不应该超过1505元,且没有证据资料。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院外时间不认可,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时间,交通费400元,车损要以发票为准。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下午,黄天贵驾驶川F680**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青白江区大同镇向弥牟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32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青白江区同华大道凤凰湖公园大门路口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时通过路口与谢林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谢林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天贵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天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林森不承担事故责任。谢林森随即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8170.07元。出院医嘱:出院休息3月,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持重,加强营养护理;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约6000元。2013年12月2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林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川F680**三轮车的登记车主系赵顺会,黄天贵与赵顺会系夫妻关系。川F68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天贵在本案中垫付2600元。同时查明,谢林森系城镇人口,其共育有两个子女谢沁宏、谢笑容。事故发生前,谢林森在城镇从事建筑装修行业,并在青白江区石家碾社区租房居住,两个子女一直随其在城镇生活。谢林森的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其父已过世多年,母亲魏柳益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农村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票据、鉴定书、证明、租房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天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林森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川F68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黄天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原告谢林森系城镇人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生活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标准,计算20年;原告谢林森的子女谢沁宏、谢笑容长期随其在城镇生活,而原告的母亲魏柳益系农村人口并在农村生活,至原告谢林森评残时,谢沁宏已满13周岁,谢笑容尚不满1周岁、魏柳益的年龄已满6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5年、18年、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50元/年×10%×(5年+18年)÷2人+5366.7元/年×10%×(18年-5年)÷3人,即19633.07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9629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170.0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0247.07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33.07元)、误工费8604.6元(29629元/年÷365天×(住院16天+院外3个月)】,护理费2760元【60元/天×(16天+院外酌定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103221.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7511.67元,其余15710.07元由被告黄天贵赔偿。被告黄天贵在本案中垫付2600元,为避免诉累,经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林森各项损失共计87511.67元;二、被告黄天贵赔偿原告谢林森各项损失共计15710.07元;扣除已垫付2600元,还需支付原告谢林森13110.07元。三、驳回原告谢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黄天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林森垫付,被告黄天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