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民初字第8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80006号原告袁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根江,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诉被告赵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性格迥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2012年秋收时回娘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存续之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也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对待。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妥善处理夫妻关系,消除隔阂。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