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民终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开英与陈九全、李如侠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周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景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系陈某甲妻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系陈某乙妻子),居民。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周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张某诉称,张某与丈夫陈玉祥生育四个儿子,长子陈九芝、次子陈九主、三子陈某甲、四子陈某乙。自从丈夫陈玉祥去世后,张某年老体弱不能耕种,将田地分给四个儿子耕种,每家分得0.25亩土地,每家每年给付稻麦150斤。随着东海县城的发展,田地已经被征用,所有征地款村里已经分到各家,长子和次子已经将属于张某的卖地款给付了张某,但三子和四子将属于张某的卖地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经亲朋好友、村委会调解无效。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甲、李某返还卖地款13118.25元,给付2012年度口粮稻麦150斤,陈某乙、周某返还卖地款16590元,给付2008年到2012年度的口粮稻麦750斤。一审中陈某甲、李某辩称,我们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就是2012年的粮食没有给,我们想通过村委会转交给母亲,但村委会工作人员很忙,一直拖到现在。关于张某主张的土地征用补偿价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陈某乙、周某辩称,我们从2011年-2012年还没有给付母亲粮食,其他时间都给了。父母分割给我耕种的土地一直没有被征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陈玉祥夫妻生育四名儿子,长子陈九芝、次子陈九主、三子陈某甲、四子陈某乙。1989年11月,牛山镇英疃村土地调整时,张某、陈玉祥每人承包水田0.35亩、旱田0.15亩、菜园田0.05亩、秧板田0.035亩,两人共承包土地1.17亩。1989年至1990年间,张某、陈玉祥两位老人将其承包的土地平均分割给四名儿子耕种,四名儿子共同负责赡养父母。2001年3月,陈玉祥去世。2011年至2012年间,张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发生纠纷,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英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张某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四名儿子应当平均承担赡养张某的义务,比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给付赡养费用。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及时给付赡养费用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张某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因涉及陈玉祥生前承包土地的继承等法律问题,且张某主张的返还补偿款基本事实也不清,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2012年度水稻75斤、小麦75斤;并自2013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小麦75斤、人民币900元,12月30日前给付水稻75斤及人民币900元。二、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2011年度水稻75斤、小麦75斤,2012年度水稻75斤、小麦75斤;并自2013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小麦75斤、人民币900元,12月30日前给付水稻75斤及人民币900元。三、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据村委会证明要求四被上诉人返还卖地款而不是要求四被上诉人给付赡养费。上诉人四个儿子,长子、次子将属于上诉人的卖地款如期支付,而三子、四子夫妻将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卖地款占为已有,拒不归还,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四被上诉人返还卖地款,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按照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某甲、李某返还卖地款13118.25元;陈某乙、周某返还卖地款16590元。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甲、李某未答辩。被上诉人陈某乙、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主张陈某甲、李某领取了卖地款13118.25元,陈某乙、周某领取了卖地款16590元,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该诉讼请求涉及陈玉祥生前承包土地的继承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张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可另行主张。对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按照其诉求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在其诉讼请求中,除了请求判令陈某甲、李某返还卖地款13118.25元;陈某乙、周某返还卖地款16590元外,还请求判令陈某甲、李某给付2012年度口粮稻麦150斤,陈某乙、周某给付2008年到2012年度的口粮稻麦750斤。因此,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