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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洛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曾君与华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君,华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洛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曾君,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华志杰,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曾君与被告华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君诉称,2013年3月2日华志杰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4月2日前归还,但华志杰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志杰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华志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华志杰向曾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日。后华志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曾君催讨不着,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华志杰向曾君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华志杰逾期不归还所借款项,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期间华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君归还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010元,由华志杰负担(该款已由曾君预交,华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曾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旭东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杨雪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