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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袁洪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自2011年4月原告带着女儿在外租房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分居期间我也经常照顾孩子,尽到了抚养义务;分居期间我经常去找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以此证明女儿9岁,需要抚养;3、保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宏伟蓝郡物业办公室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2份、医疗单据3份、医疗卡1份,以此证明原告多年患病,需要关怀和照顾。5、原告自述材料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女儿在外居住,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也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双方虽然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中保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气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及宏伟蓝郡物业办公室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证据5系原告自述材料,被告对原告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200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时生气吵架。2011年4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谐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女儿。虽然双方有生气争吵现象,分居时间较长,但仍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洪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