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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孙桂香与刘纪美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香,周景法,刘纪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孙桂香,女,1942年6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周景法,男,1937年9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西勋,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刘纪美,女,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西功,男,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秋,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桂香、周景法与被告刘纪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戴永生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西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西功、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香、周景法诉称,2013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刘纪美驾驶鲁QM6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孙桂香驾驶的“文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孙桂香、周景法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临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12657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纪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桂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景法无事故责任。两原告事后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449.8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我方损失共计26449.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纪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鲁QM63**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刘纪美驾驶鲁QM6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孙桂香驾驶的“文意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孙桂香、周景法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临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12657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纪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桂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景法无事故责任。事后两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桂香医疗陪护时间为100日,出具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景法医疗陪护时间为40日。原告孙桂香住院期间由周义洽护理,原告周景法住院期间由周义友护理,两护理人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M6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本案被告刘纪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孙桂香和被告刘纪美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以2:8为宜。原告孙桂香的医疗费13612.77元,周景法的医疗费4279.49元,因属于住院实际花费,且被告方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孙桂香的护理费4444元,周景法的护理费1777.6元,因有相关鉴定报告予以确定,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对两原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两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孙桂香的伙食补助费152元,周景法的伙食补助费64元,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孙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2.77元,护理费4444元,伙食补助费152元;原告周景法的损失为:医疗费4279.49元,护理费1777.6元,伙食补助费64元。两原告的其他花费为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两原告的所有损失26129.8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数额,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为:24308.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桂香、周景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308.21元,由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及部分医疗费共计1702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共计6486.61元,余款800元由被告刘纪美承担。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孙桂香、周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纪美负担476元,由原告孙桂香承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永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