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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黄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陈某甲,女,200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亮,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黄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原告陈某甲、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亮,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09年8月24日黄某甲与陈某乙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陈某甲暂时随陈某乙生活,随陈某乙生活期间,一切抚养费由陈某乙负担,女方可随时领回陈某甲抚养,如女儿由黄某甲抚养,由陈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二百五十元,不足部分由黄某甲负担。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50%……。原告陈某甲从2010年2月起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但是从2013年6月起被告就不给付抚养费给原告。近年来,由于物价的上涨,原来双方约定的抚养费已难以维持陈某甲的日常生活开支,造成原告经济困难。而被告在农行工作,收入较高,完全有能力增加抚养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76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证实黄某甲的身份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薄》,证实黄某甲与陈某甲是母女关系;三、《离婚协议书》,证实黄某甲与陈某乙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书,确定陈某甲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四、《离婚证》,证实黄某甲与陈某乙2009年5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7600元给原告,要求过高。按法律的规定,抚养子女是原、被告共同的责任。物价上涨,可适当增加抚养费,但是按照桂平市城区的人均生活水平,无法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在农行工作,但是与农行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与贵港市智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该公司派遣到农行桂平支行工作,职务是司机,月工资1420元。被告现有收入无能力一次性给付至女儿18周岁的抚养费,只能按月给付。综合上述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入证明》,证实被告与贵港市智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142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的母亲黄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原告陈某甲。2009年8月24日黄某甲与陈某乙在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陈某甲暂时随陈某乙生活,随陈某乙生活期间,一切抚养费由陈某乙负担,女方可随时领回陈某甲抚养,如女儿由黄某甲抚养,则生活费由陈某乙每月给付二百五十元,不足部分由黄某甲负担。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50%,双方相互间可随时探视……。原告陈某甲从2010年2月起由黄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另查明,被告是贵港市智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由该公司派遣其到中国农业银行桂平支行工作,职务是司机,月工资142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陈某甲的母亲黄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陈某甲随其母亲黄某甲生活,被告陈某乙每月负担原告陈某甲抚养费250元,符合当时的生活支出等消费水平。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物价的上涨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原协议约定的每月2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陈某甲的正常生活、学习必要消费支出,故原告陈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现有工资收入情况、日常生活负担及桂平市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增加至每月6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以400元为宜。另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某甲主张被告给付陈某甲的抚养费,因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没有抚养的义务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8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从2014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陈某甲,给付至原告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