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付跃勋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跃勋,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王再平,朱光江,张亚伶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付跃勋,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贵永,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318号。法定代表人朱东升,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再平,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荣,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江,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伶,女,1962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跃勋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钓鱼台村委会)、被告王再平、被告朱光江、张亚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跃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贵永、被告钓鱼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张亚伶,被告王再平委托代理人张淑荣,被告朱光江、张亚伶、王再平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跃勋诉称,1994年7月10日,被告钓鱼台村委会因建楼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未经怀柔区怀柔镇南大街村委会同意,私自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怀柔区富乐南里的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钓鱼台村委会。1997年,被告钓鱼台村委会以5万元的价格将其中两间房屋及其院落卖给被告王再平、以7万元的价格将三间房屋及院落卖给被告张亚伶、朱光江。2013年10月,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把属于原告的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钓鱼台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被告王再平返还原告位于怀柔区富乐南里×的两间房屋及院落,判决被告朱光江、张亚伶返还×的三间房屋及院落。被告钓鱼台村委会辩称,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以后,于1994年8月2日双方在房管局的下属单位怀柔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过户手续,缴纳了手续费、契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双方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房屋。被告购买房屋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出卖房屋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以买卖农村房屋,当时购买房屋是自由的,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当时是受到原告的胁迫,当时的楼房的价格在5万元左右,原告所购买房屋的价格高于房屋正常价格一倍,当时原告是为了利益强行卖给被告。现在原告认为这个房屋紧缺都在升值,想强行的把房屋收回,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两年,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有关条例,原告应该2001年之前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房屋被告依法转让给了村民,并且办理了产权的登记,双方签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无权要求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再平辩称,原告是将房屋卖给了村委会并非卖给城镇居民,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王再平购买房屋是1996年,并非1997年,当时王再平购买房屋并不知道是原告所卖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且仍在居住,被告的权利应该保护。原告起诉王再平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从原告购买房屋,根据相对性的原则,王再平与钓鱼台村委会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无权确认他人之间合同的效力。被告朱光江、张亚伶辩称,朱光江和张亚伶已于2006年离婚,离婚后此房已经给了儿子朱明智。原告是将房屋卖给了村委会并非城镇居民,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朱光江、张亚伶购买房屋是1996年,并非1997年,当时朱光江、张亚伶购买房屋并不知道是原告所卖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且仍在居住,被告的权利应该保护。原告起诉朱光江、张亚伶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从原告购买房屋,根据相对性的原则,朱光江、张亚伶与钓鱼台村委会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无权确认他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跃勋在怀柔县湖光新村西北(现为怀柔区富乐南里×)原有正房五间、南厢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该房屋及院落属于怀柔区怀柔镇南大街村范围。199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钓鱼台村委会(原为怀柔县怀柔镇钓鱼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以109704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向怀柔县房地产交易所缴纳了契税和房产买卖手续费。1996年4月,被告钓鱼台村委会以7.2万元价款将其中的正房三间、南房三间卖给被告朱光江,以4.8万元的价款将其中的两间正房、两间南房卖给王再平。2013年12月,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发票、收据、房产卖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钓鱼台村委会就诉争房屋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履行完毕,至今已有近二十年,且原、被告在怀柔县房地产交易所签订了房产卖契,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另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房屋行为,怀柔区怀柔镇南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应属明知状态,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出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跃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付跃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