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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爱环与戴文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环,戴文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爱环,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任全国(系原告张爱环之夫)。被告戴文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东明县。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武胜桥镇毛相村。法定代表人戴文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爱环与被告戴文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全国、被告戴文芊、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文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环诉称,2013年8月21日,我受雇于被告戴文芊在其砖厂砖机上干活期间受伤,致使我的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末指受伤并造成我极大地精神创伤,入住菏泽市中医院治疗。在我治疗期间,被告戴文芊仅为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生活费后,对我的其他损失不管不问。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7331元。被告戴文芊辩称,原告从事砖机劳务并非受雇于我个人,而是受雇于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我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损失在区分责任后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在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近30000元费用。原告出入院均有我公司租赁车辆专门接送,原告不应再主张交通费。另外我公司只是给原告提供一个干活的场所,厂里的工人在实习期间我公司就多次交代施工安全注意事项,本次事故应当区分责任,属于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愿做赔偿,但非属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拒不赔偿。同时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是不正确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七级伤残,因为原告的断指其中一根已经被接上,现正在恢复期间。原告仅是手指受伤,不影响其日常生活,更无需两人护理,故本次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经相关部门依法登记核准的企业法人,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戴文芊。2013年8月21日原告张爱环在从事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排的劳务期间受伤,致使原告的右手示中指完全断裂、右手环指损伤。后入住菏泽市中医院进行右示中指清创、再植,右环指清创残端修整术及右中指血管尾项探查血管桥接术、右中指解脱术等综合治疗。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花去各项治疗费用2449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任全国及其子任鹏程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夫继续护理,二人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并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爱环外伤致右手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损伤后致评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2个月,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住院期间,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等共计26298元,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环在从事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排的劳务期间受伤,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原告张爱环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文芊作为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其个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检查费票据(金额140元)、鉴定费票据(金额3200元)、护理人员和原告本人的户口簿及支付病例复印费3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虽提出异议,但经审查,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置营养品票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410元)票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不合理,故本院将依法酌情认定200元。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张爱环各项损失共计:126027.36元。其中,1、医疗及检查费:24638.9元;2、伤残赔偿金:9446元/年×20年×40%=75568元;3、误工费:32869元/年÷365天×98天=8825.1元;4、护理费:32869元/年÷365天×43天×2人﹢32869元/年÷365天×17天×1人=9275.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鉴定费:3200元;9、复印费:30元。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近年多次从事砖机劳务事宜,对其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及防范,但原告基于疏忽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及证据,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爱环自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肢体残疾及极大心里痛苦,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法酌定4000元较为适宜。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先前已为原告垫付的26298元费用,亦应从其应担责任中扣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6027.36×80%=10082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104821.88元,减去其已垫付的26298元,需在支付78523.88元。二驳回原告张爱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62元,由被告东明万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57.3元,原告张爱环负担48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