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海与被告马小春、高晓玲、高依婷、高崇喜、杨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海,马小春,高晓玲,高某某,高崇喜,杨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张红海,男,47岁,汉族,扶风县人,个体户,住宝鸡市斗鸡宏文路。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春,男,25岁,汉族,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高新1路宏运家园。委托代理人余红斌,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玲,女,30岁,汉族,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系死者高浩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4岁,汉族,宝鸡市人,住址同高晓玲,系死者高浩之女。法定代理人高晓玲,女,30岁,汉族,宝鸡市人,农民,住址同高依婷,系高依婷母亲。被告高崇喜,男,67岁,汉族,陇县人,农民,住陇县李家河乡,系死者高浩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梅,女,63岁,汉族,陇县人,农民,住址同高崇喜,系死者高浩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代表人贺春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幺国华,女,53岁,汉族,天津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四路。代表人陈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女,汉族,宝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市发电厂家属院。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宝平路。法定代表人寇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宝平,男,50岁,汉族,千阳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千阳县崔家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宝平路。代表人吕玉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小齐,男,46岁,汉族,千阳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千阳县城关镇。原告张红海与被告马小春、高晓玲、高依婷、高崇喜、杨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马小春及委托代理人余红斌,被告高晓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被告高依婷的法定代理人高晓玲、被告高崇喜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被告杨福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幺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英,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小奇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0时4分许,第一被告马小春驾驶陕CB00**牌号的小轿车在本市宝商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前方何宝平驾驶的陕C219**牌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何宝平、同行的张军强站在陕CB00**车左侧查看情况。0时10分许,高浩驾驶陕CM19**牌号的小型轿车沿宝商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又与陕CB00**小轿车相撞,造成高浩当场死亡,原告与何宝平、张军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马小春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高浩负主要责任,马小春、何宝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红海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高浩之妻、女及父母四人(系本案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何宝平及保险公司赔偿高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赔偿原告及何宝平、张军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八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090.64元(医疗费6704.6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及停运损失费26845.44元、后续治疗费179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800元、精神损失5000元),由第六、七、九被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支付;由以上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小春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都是我,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死者高浩家26万元,包括了12万元的交强险,我们赔付给被告高晓玲、高依婷、高崇喜、杨福梅的费用,应在本案中由我车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一并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各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认可住院6天和休息2周,后面的不认可;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已经被新的鉴定意见否定,应按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即10年更换一次;无门诊病历的药费不认可;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6天;营养费不认;误工费认20天,按市平均工资计算;运输协议不认,人受伤后可委托他人运输,停运损失不成立。被告高晓玲、高依婷、高崇喜、杨福梅辩称,无病历处方的费用不认可,马小春赔的26万元不属遗产。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给事故中所有伤者都留有份额,赔偿比例按责任分担,我方承担15%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停运损失属扩大损失不予赔偿;中金鉴定不认,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营养费无医嘱不赔;精神抚慰金不赔;护理费无医嘱不赔;后续治疗费应按更换3次,每次2700元计算。其它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意见。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意见。不认可停运费、营养费;2012年12月后诊断证明“休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0时4分许,被告马小春驾驶陕CB00**号小轿车在本市宝商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前方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何宝平驾驶的陕C219**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马小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宝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何宝平、同行的张军强×站在陕CB00**车左侧查看情况。0时10分许,高浩驾驶陕CM19**号小型轿车沿宝商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又与陕CB00**小轿车相撞,造成高浩当场死亡,原告与何宝平、张军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高浩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小春、何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红海及张军强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红海受伤后入住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11月30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侧上臂切割伤;3、右股外侧撕脱伤;4、右上第1、2牙、左上第1牙外伤;5、右上第1牙根冠联合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医嘱“留陪人”,出院后医嘱“休6周;继续门诊检查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6704.6元。又查明,原告张红海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与宝鸡市众泽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运输协议,由原告承担宝鸡市众泽工贸有限公司煤炭承运业务。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张红海自2012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陕C319**车辆从该日至2013年1月25日停运。2013年4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张红海后续需对外伤性脱落1+牙齿行烤瓷治疗,累计烤瓷牙齿3颗,每颗烤瓷牙的价格约需1000元至1300元,更换期限为5-10年。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红海后期单次更换烤瓷牙的费用约需27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交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马小春驾驶陕CB00**号轿车(2012年9月28日已由李广红转让马小春,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千阳县千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何宝平驾驶的陕C2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亦投保了保险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死者高浩驾驶的陕CM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再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马小春与被告高晓玲就与高浩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马小春)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住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6万元;2、上述费用包括甲方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122000元,该费用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高崇喜、杨福梅对上述《事故处理协议书》表示认可,高晓玲、高依婷、高崇喜、杨福梅已收到被告马小春的26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宝鸡市众泽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涉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事故处理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6704.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后无“留陪人”的医嘱,故其护理时间为6天,护理标准应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3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80元,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及停运损失本案原告从事煤炭运输工作,因交通事故不能继续工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案中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实为同一概念,该两项不能重复计算。原告提供的煤炭运输统计结算表仅证明了原告从宝鸡市众泽工贸有限公司所收运费,未扣除原告成本,原告也未提供其成本多少的证据,故本院以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来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医院让休息6周的医嘱,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910.7元(44330÷12÷30×48天)。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更换牙齿的次数和每次费用应以重新鉴定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单次更换烤瓷牙的费用约需27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为依据来计算:2700(28年÷9)=8400元。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295.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衣服损失800元无证据证明,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850.4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被高浩驾驶的车辆致伤,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高浩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小春、何宝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车外人员,原告的损失本应由本案中的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及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在另案中已经分别赔偿12.1万元和12万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218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较为适当,其他被告不再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按主次责任予以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1850.4元。二、原告张红海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高晓玲、高依婷、高崇喜、杨福梅承担560元,被告马小春承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高晓玲、高依婷、高崇喜、杨福梅承担770元,被告马小春承担33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红海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晓玲、高依婷、高崇喜、杨福梅承担805元,被告马小春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娟萍审判员 苏 容审判员 赵建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明 来源:百度“”